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蒋某某、王淑英与吴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某某
王淑英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黎晨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田力臣

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农民。
原告王淑英,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黎晨杰,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负责人李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力臣,男。
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某某、王淑英与被告吴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汤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王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肇事双方应该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京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此,该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272元,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572元。
二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9381.8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6567.29。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由于原告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此,其首先按照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赔偿被告修理费2000元,剩余的30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900元,其余的由被告自己负担;被告吴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由原告蒋某某予以返还;被告对原告蒋某某的酒精检测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210元,原告蒋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酒精检测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90元;以上款项互相抵顶后,原告蒋某某给付被告吴某某57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7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67.29元;
三、原告蒋某某给付被告5780元。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蒋某某负担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05元;反诉费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4元,被告吴某某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肇事双方应该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京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此,该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272元,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572元。
二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9381.8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6567.29。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由于原告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此,其首先按照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赔偿被告修理费2000元,剩余的30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900元,其余的由被告自己负担;被告吴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由原告蒋某某予以返还;被告对原告蒋某某的酒精检测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210元,原告蒋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酒精检测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90元;以上款项互相抵顶后,原告蒋某某给付被告吴某某57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7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67.29元;
三、原告蒋某某给付被告5780元。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蒋某某负担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05元;反诉费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4元,被告吴某某负担8元。

审判长:汤俊

书记员:王晓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