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五大连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春(系蒋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五大连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全德(系蒋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五大连池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五大连池市团结镇东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五大连池市。
法定代表人:魏国祥,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爱武,黑龙江姚爱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五大连池市团结镇东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黑中民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黑民申15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春、蒋全德,被申请人五大连池市团结镇东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某申请再审称:一、请求撤销(2015)五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黑中民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再审。二、判决东某村委会归还蒋某某原有的耕地。三、赔偿蒋某某被占有的耕地损失。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某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蒋某某承包的52.5亩土地中,包括蒋洪昌、蒋武德的15亩,无任何证据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部分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东某村委会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绍英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之前,就已经死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蒋秀娟早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之前就已经外嫁,并没有包括在二轮土地承包时蒋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之中。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本案涉及的土地承包合同部分无效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三、申请人明显变更诉讼请求,不是针对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黑中民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该申请书内容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二审判决没有关联性。
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1998年5月16日蒋某某与东某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土地承包面积52.5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国家二轮土地调整,蒋某某于1998年5月16日与东某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蒋某某承包东某村委会旱田52.5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5月16日至2027年5月16日。蒋某某称,承包土地的7口人包括蒋某某、李淑芬、蒋秀春、蒋秀云、蒋全德、蒋秀娟、张绍英,但无有力证据证实。东某村委会称7口人不包括蒋秀娟、张绍英,而是蒋洪昌、蒋武德,证据有证人汤河、李春松证言、团结派出所的常住人口信息,派出所民警证明在卷佐证。2012年4月,东某村委会通过乡村工作组外调,查明蒋洪昌、蒋武德在河南省延津县马庄乡蒋班枣村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确有双重户籍并分得了土地。2012年3月28日,东某村委会依据有关规定,重新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地承包权(2008)第025675号],将蒋某某的承包地由52.5亩调整为45亩。该证经蒋某某申请行政复议,黑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9日撤销了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地承包权(2008)第025675号]。2013年10月东某村委会向五大连池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蒋某某1998年5月与东某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是以隐瞒、欺诈的不正当手段签订的合同,并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非法耕种土地15亩达14年之久,请求将东某村委会于1998年5月16日与蒋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确认为无效合同,并予以撤销。五市仲裁委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裁决,裁决: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确认1998年5月16日蒋某某与东某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为部分无效,该合同书中,蒋洪昌、蒋武德获得的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效。蒋某某土地承包权共有人应为蒋某某、李淑芬、蒋秀春、蒋秀云、蒋全德五人,承包土地面积为37.5亩。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收回在蒋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中蒋洪昌、蒋武德获得的承包地15亩,由东某村委会参照机动地进行管理。另查明,首轮农村土地承包蒋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6人,蒋洪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5人。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蒋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7人,蒋洪昌、蒋武德返回河南省延津县马庄乡蒋班枣村居住,并于1997年分得2.4亩口粮田。公安机关有蒋秀娟2000年8月从黑龙江省讷河市迁入山东省高唐县的证明,没有蒋秀娟从五大连池市迁入讷河市具体时间的证明。再查明,五大连池市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大连池市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工作方案的通知》中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关于“女方出嫁到外地农村的限期将户口迁入到婚入地,由婚入地补给土地,嫁出的收回土地”。一审法院认为,东某村委会称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的52.5亩土地不包括蒋秀娟、张绍英,因蒋秀娟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前,已结婚外嫁,地被抽回,符合五大连池市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的实际情况。张绍英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前已死亡的事实,有证人证实,且张绍英在1998二轮土地承包前其不在蒋某某处。因此蒋某某与东某村委会于1998年5月16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7口人包括蒋洪昌、蒋武德2口人承包地15亩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故蒋某某与东某村委会于1998年5月16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包括蒋洪昌、蒋武德承包地15亩为部分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蒋某某与东某村委会于1998年5月16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蒋洪昌、蒋武德承包地15亩为部分无效合同;二、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共有人中蒋洪昌、蒋武德承包地15亩,由东某村委会参照机动地进行管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东某村委会负担。
综上所述,在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蒋某某实际承包的土地比其家庭成员应承包的土地多出2口人的土地,此行为在事实上损害了东某村集体的利益。生效判决查明张绍英在二轮土地承包前已死亡,蒋秀娟已在户口迁入地参与口粮田分配,蒋洪昌、蒋武德已在户口迁入地分得土地的事实后,认定蒋某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令“蒋某某和东某村委会于1998年5月16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蒋洪昌、蒋武德承包地15亩为部分无效合同;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共有人中蒋洪昌、蒋武德承包地15亩,由东某村委会参照机动地进行管理。”的判决结果正确。虽然生效判决在适用法律、地方性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时,存在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不当的问题。但该不当引用的法律条文不是本案唯一的定案依据,在对该适用法律不当问题纠正后,生效判决对本案正确适用的其他法律依据,仍足以得出本案生效判决所作出的判决结果正确的结论,故生效判决应予维持。蒋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因证据不充分,且部分再审请求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5)黑中民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再审申请人蒋某某的再审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东坡 审判员 臧志勇 审判员 孙伟华
书记员:刘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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