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
吴某
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周振民(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
高雄斌(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
贾文军
刘珍
原告蒋某某。
原告吴某。系原告蒋某某之妻。
被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8032094-0,地址:湖北省黄冈市沿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汪从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振民,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雄斌,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贾文军。
第三人刘珍。系贾文军之妻。
原告蒋某某、吴某与被告宏鑫公司、第三人贾文军、刘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宏鑫公司申请追加贾文军、刘珍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振民,第三人贾文军、刘珍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14日,第三人贾文军、刘珍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位于黄州区沿江大道38号宏鑫世久B区1幢1层5号房屋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5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月6日,本院以(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1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黄冈市黄州区沿江大道38号宏鑫世久B区1幢1层5号房屋归第三人贾文军、刘珍所有。2015年4月13日,被告宏鑫公司提出吴某与原告蒋某某系夫妻关系,宏鑫世久B区1幢1层5号房屋原属原告蒋某某与吴某共同共有,申请追加吴某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015年5月19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雄斌、第三人刘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第三人贾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吴某向被告宏鑫公司购买了位于黄冈市黄州区沿江大道38号宏鑫世久B区1幢1层5号房屋,后又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贾文军、刘珍,第三人贾文军、刘珍依法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贾文军、刘珍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和第三人贾文军、刘珍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证待开发商整体小区分割土地时,第三人贾文军、刘珍再一起分割,费用由第三人贾文军、刘珍自理,双方对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一并处分,且第三人贾文军、刘珍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因此,原告蒋某某、吴某请求被告宏鑫公司于15天内办理好分户并交付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宏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土地使用权证的交付时间和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宏鑫公司延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应承担违约赔偿金21029.01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25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吴某向被告宏鑫公司购买了位于黄冈市黄州区沿江大道38号宏鑫世久B区1幢1层5号房屋,后又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贾文军、刘珍,第三人贾文军、刘珍依法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贾文军、刘珍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和第三人贾文军、刘珍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证待开发商整体小区分割土地时,第三人贾文军、刘珍再一起分割,费用由第三人贾文军、刘珍自理,双方对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一并处分,且第三人贾文军、刘珍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因此,原告蒋某某、吴某请求被告宏鑫公司于15天内办理好分户并交付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宏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土地使用权证的交付时间和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宏鑫公司延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应承担违约赔偿金21029.01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25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怀良
审判员:余晓利
审判员:赵杰
书记员:唐骏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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