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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方学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委托代理人:骆原,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学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委托代理人:吴顺法,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负责人:韩爱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方学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原、被告方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顺法、被告宜昌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8439.79元(医疗费64784.89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6362.5元、护理费10742.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145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8时51分,被告方学民驾驶鄂E×××××小型客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至123公里+300米地段,遇原告步行从318国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方学民避让过程中与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方学民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宜昌人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鄂E×××××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宜昌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进行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费用,且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学民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原告37000元和事故中车辆损失9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某某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16年1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右侧血气胸,皮下积气,右侧创伤性湿肺;2、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部少量硬膜下积血,左侧颞骨骨折,颅内少量积气;3、右足多发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于骨科行右足多发骨折手术治疗;全休三月;加强营养;1月内复查胸部、颅脑CT;不适随诊。原告支出住院费63930.39元、门诊708.36元、救护车费146.2元,合计64784.95元。2017年8月21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胸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评为120天、营养期评为90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含后期复查及门诊费用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康复器具(轮椅)14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学明垫付37000元,被告宜昌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肇事车辆鄂E×××××在事故中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学民驾驶鄂E×××××号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蒋某某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责任,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宜昌人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鄂E×××××号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宜昌人保��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9784.95元(含后期治疗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20),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3、营养费2700元(30×90);4、伤残赔偿金6362.5元(12725×5×10%);5、护理费10742元(32677÷365×120);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器具费145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上合计106039.45元。宜昌人保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对原告后期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结合原告出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其法律依据等综合考虑,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未超出相关鉴定规范的上限,且与出院诊断基本相符,本院对宜昌人保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宜昌人保公司辩称在医疗费中应扣减费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提交向投保人释明免赔条款的相关证据,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和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当事人按比例分担。宜昌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30854.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比例(70%)赔偿原告51299.5元,合计8215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72154元。被告方学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鉴定费1330元。方学民垫付的37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行人与机动车相撞,按照人身优先原则,行人不赔偿机动车辆损失,方学民请求一并处理肇事车辆车损900元,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72154元;二、被告方学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鉴定费1330元;三、原告蒋某某返还被告方学民37000元;合并本判决第一、二、三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36484元,支付被告方学民35670元。四、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某某负担264元,被告方学民负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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