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曾用名周成高),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系周某某的父亲。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章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系蒋某某的妻子。
上诉人周某某、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孙峻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其与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村,被上诉人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蒋某某、李某某诉称:1994年3月16月,被告周某某在原尚市镇基金会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1.8%。后周某某一直未还此款,因该笔借款系蒋某某责任放款,经清理组追收,原告替被告还清了贷款。2011年3月18日,被告周某某因年龄大,无还款能力,经双方协商,由周某某的儿子周某某自愿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代其父偿还借款,该协议约定周某某于2011年3月20日前还清本息2.2万,如到期不还,则据实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还约定被告将位于厉山镇神农大道的涉案房屋作为抵押。但二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还款20000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周某某、周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主体不符,周某某确实在原尚市镇基金会贷过款,但原告作为个人借款起诉,主体资格不适;被告周某某向原尚市镇基金会的借款本息已经还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原审查明:1994年3月16日,周某某父亲周某某通过蒋某某在原尚市镇基金会贷款2万元,因超过基金会贷款额度,蒋某某以原尚市镇基金会在建行的存款为担保在建设银行贷款,后周某某一直未还款,建行将原尚市镇基金会在其行的款项直接扣除30262.90元。2005年1月20日,经尚市镇基金会接管中心追收,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强行向责任人蒋某某追缴,蒋某某偿还了21000元,2008年10月28日,蒋某某又向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交纳了9262.90元。2011年3月18日,经协商,原告周某某愿为其父偿还借款,与蒋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甲方为蒋某某,乙方为周某某(“宗”字涂改而成),协议如下:一、1994年3月16日乙方之父周成高,在原尚市基金会借款2万元,约定利率1.8%,(“,”涂改成“。”)该笔借款属当时甲方的责任放款,现甲方已付清本息。二、该笔借款乙方自愿清偿,定于2011年3月20日前,付清本息2.2万元,如到时不能清偿,则据实计算至还清日止。三、乙方位于厉山东镇神农大道151号的三间平房抵给甲方,该款付清后甲方将该房交还给乙方。四、在该款没有还清之前,如国家建设征用该宗房屋,甲方扣除本息外将剩余款退还乙方。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必须遵守,否则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厉山法律服务所留存一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七、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2012年3月26日,蒋某某、李某某将周某某所有的位于厉山神农大道15号房屋占有。因城镇建设需要,后该房屋被厉山镇星升居委会拆除,拆迁补偿款已支付至厉山镇星升居委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某某向原尚市镇基金会贷款2万元,贷款负责人为蒋某某,被告周某某逾期不还款,原尚市镇基金会进行清算,由蒋某某、李某某于2005年1月20日、2008年10月28日先行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债权进行了转移,蒋某某、李某某作为债权人有权追偿,其计息时间应当从蒋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代为偿还的利息也享有追偿权,但不应当计算利息。关于抵押物消灭的问题,被告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用于抵押的欠条还清,但其还款时间在被告周某某作出偿还欠款的承诺之前,抵押物的消灭不能证明借款关系的消灭,该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所举的还款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虽然被告周某某认为该协议是在人身受限的情况下签署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是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周某某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的权利,则该协议有效。被告周某某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是房屋的使用人,其将房屋抵押给蒋某某,且房屋所有人周某某事后也知道该协议,结合原告证据三,被告周某某为被告周某某还款作出承诺,应当认定被告周某某是被告周某某借款的担保人。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本金为2万元,约定利率1.8%/月,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自2005年1月20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代为偿还的利息10262.9元不计息。被告周某某应当按照约定还款71062.9元(20000元×1.8%/30日×3400天+20000元+10262.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蒋某某、李某某借款本息71062.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负担。财产保全费800元,由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上诉人周某某于1998年4月5日向被上诉人蒋某某、李某某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我父亲贷款在今年陆月底付以(一)部份(分)。在今年底付清。证明,周某某。”上诉人周某某在还款协议书中的乙方签字处注明:“周某某,在2011年3月20号付清壹万壹仟元,¥11000元,下余壹万壹兑(兑)还清周宗义,周某某。”周宗义亦系上诉人周某某的儿子。
本院认为:原尚市镇基金会将其在原中国建设银行厉山办事处的借款转借给上诉人周某某,后因上诉人周某某未偿还该借款,原中国建设银行厉山办事处划扣了原尚市镇基金会在该处的30262.90元的存款。经原尚市镇基金会清收、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分局强制追缴,被上诉人蒋某某作为上述借款的责任放款人与其妻子即被上诉人李某某缴纳了原中国建设银行厉山办事处划扣的款项,故上诉人周某某应当偿还该笔款项。上诉人周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款协议书是在人身受限的情况下签署,亦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的权利,原审认定还款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某某虽然与被上诉人蒋某某以签订还款协议书的方式自愿偿还上诉人周某某应付的款项,但是其在签订协议书时承诺于2011年3月20日前偿还1.1万元,而又未兑现该承诺,再结合还款协议书中关于以登记权人为上诉人周某某的房屋或其拆迁款作抵押的约定以及上诉人周某某于1998年4月5日向被上诉人蒋某某、李某某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故上诉人周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书的行为一方面应视为代表上诉人周某某对应付款项数额的进一步确认即“2011年3月20日前,付清本息2.2万元,如到时不能清偿,则据实计算至还清日止”,另一方面应视为对上诉人周某某应付款项的担保。故上诉人周某某应对上诉人周某某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周某某、周某某关于原审认定还款协议书的性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上诉人周某某未于2011年3月20前向被上诉人蒋某某偿还2.2万元,其应依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如到时不能清偿,则据实计算至还清日止”偿还借款,即偿还上诉人蒋某某、李某某已缴纳的原中国建设银行厉山办事处划扣原尚市镇基金会的30262.90元,并从承诺还款的逾期之日(2011年3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上诉人周某某、周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周某某借款的主体是尚市基金会,被上诉人蒋某某与建行之间的行为是被上诉人蒋某某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以及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蒋某某对上诉人周某某享有30267.9元的债权证据不足。经查,虽然被上诉人蒋某某、李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略有瑕疵,但鉴于双方之间的争议事发较久远,具有一定的历史政策因素,且上诉人周某某在还款协议书认可被上诉人蒋某某对上诉人周某某享有债权,故上诉人周某某、周某某该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判按月息1.8%从2005年1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38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蒋某某、李某某30262.90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上诉人周某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共计4125元,由上诉人周某某、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涛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代理审判员 孙 峻
书记员:石继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