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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仙桃市天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洪湖市大同湖农场同新路29号。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仙桃市天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通海口镇海口南路。
法定代表人武修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仙桃市亨运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青青家园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夏长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兵,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祥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仙桃市人,无职业,住仙桃市通海口镇娄沈台村二组。
被告郑爱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仙桃市人,无职业,住仙桃市通海口镇娄沈台村三组。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林进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仙桃市人,仙桃市亨运通货运有限公司的职员,住仙桃市复州大道东1号。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仙桃市天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仙桃市亨运通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祥胜、郑爱琼、第三人林进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10月2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陈爱国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爱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元忠、人民陪审员胡政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2014年114月14日、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市亨运通货运有限公司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军、的法定代表人夏长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斌、被告仙桃市天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修清李祥胜、郑爱琼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俊、第三人林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桃市享运通货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裁定,对被告郑爱琼在中国农业银行仙桃支行通海口分理处账号为xxxx8的存款的46000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武修清,于是想从被告处购买饲料。2010年4月16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从银行汇款20万元给被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武修清表示收到此款。2010年4月底,案外人王庆学到被告处运饲料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武修清打电话给原告称,案外人王庆学想从原告在被告的账上先发给案外人王庆学20吨饲料,原告表示同意后,案外人王庆学从被告处运饲料20吨。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发货时,被告以发完货为由拒绝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饲料款148000元及约定的利息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取款凭条3张、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武修清汇款2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二:证人金友兵证言,以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原告处与原告协商买卖饲料的事实。
被告仙桃市天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0年,经陆家才同志介绍,洪湖市大同湖农场王庆学为我公司被告在大同湖农场销售饲料,饲料价格3000元/吨,现款提货,运费自理,销售结束后,被告按照每销售一吨返50元作业务报酬。当年王庆学发展了原告蒋某某和付世中两位客户。2010年4月16日,王庆学通知被告原告蒋某某汇了20万元,被告为王庆学出具了第一张20万元的收据。根据王的吩咐,收据上注明“蒋某某汇”,同时为原告蒋某某设立了供货账户。同年4月25日,大同湖司机张四平开车来被告处,称是王庆学派来给原告蒋某某提运饲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打电话给原告蒋某某,因原告的手机关机,当天未能装货,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很晚当天晚上才打通原告蒋某某电话后。,次日被告根据原告所要的饲料的型号、规格、数量,给原告发货20吨。同年5月5日和6日王庆学派司机王庆山两次为原告提取饲料26吨,5月12日王庆学派司机周四林为原告提取饲料20吨,。被告每次发货前必须联系原告蒋某某,首先对账,有多少余款,装什么货,装多少,经司机点数签字后出厂。被告为原告蒋某某发饲料4车,共计66吨,价款198000元,余款2000元王庆学叮嘱交运费。被告认为,原告认可被告于2010年4月25日交付的20吨饲料,原告就认可王庆学代原告的签字,被告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仙桃市天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为王庆学出具的收据1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代汇的20万元。
证据二:被告为原告蒋波设立的分类供货账户1份,以证明被告履行了20万元的合同。
证据三:送货单4份,以证明被告分四次为原告发货66吨,价款198000元。
证据四:证人王庆山的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各1份,以证明王庆山为原告运货26吨的事实。
证据五:证人王庆山的证明材料1份,以证明王庆学为原告和付世忠领回货款余额4900元的事实。
证据六:录音资料1份,以证明司机张四平为原告送货的经过及司机周四林为原告运送货物时,原告与王庆学都在场的事实。
原告仙桃市亨运通货运有限公司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武修清,于是想从被告处购买饲料。2010年4月16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从银行汇款200000元给被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武修清表示收到此款。2010年4月底,案外人王庆学到被告处运饲料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武修清打电话给原告称,案外人王庆学运20吨饲料,但没有给被告付款,案外人王庆学想从原告在被告的账上先发给案外人王庆学20吨饲料,原告表示同意后,案外人王庆学从被告处运饲料20吨。此后,被告没有对原告发过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原告饲料款148000元及约定的返还利息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11月11日,原告为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货物托运服务,委托被告李祥胜代为收取运输款项。截止到2010年9月7日,被告李祥胜仍拖欠原告货运款123775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郑爱琼与被告李祥胜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爱琼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运款1237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仙桃市亨运通货运有限公司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卡取款凭条三张、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武修清汇款2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二:证人金友兵证言,以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原告处与原告协商饲料买卖的事实。
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1份,以证明被告李祥胜、郑爱琼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债款123775元的事实。
证据三:庭审笔录23份、货运合同、货运清单36份,以证明被告李祥胜认可占用原告的运需费并出具了欠据1份的事实。
被告仙桃市天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李祥胜辩称:2010年,经陆家才同志介绍,洪湖市大同湖农场王庆学为我公司在大同湖农场销售饲料。经电话约定,饲料价格3000元/吨,现款提货,运费自理,销售结束,我公司按照每销售一吨返50元作业务报酬。当年王庆学发展了原告蒋某某和付世中两位客户。2010年4月16日王庆学通知被告原告蒋某某汇了200000元,被告为王庆学出示了第一张20万元的收据。根据王的吩咐,收据上注明“蒋某某汇”,同时为原告蒋某某设立了供货账户。同年4月25日,大同湖司机张四平开车来被告处说是王庆学派来的给蒋某某提运饲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打电话给原告蒋某某,原告的手机关机,无法知道原告蒋某某装什么型号的饲料,装多少,更应核实车号,司机姓名,当天未能装货,司机在被告处住了一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很晚才打通原告蒋某某电话。第二天根据原告所要的饲料的型号、规格、数量装了20吨,被告为原告开据送货单,司机签字出厂。此后同年5月5日和6日王庆学派王庆山两次为原告提取饲料26吨,5月12日王庆学派大同湖司机周四林为原告提取饲料20吨(每次发货前必须联系原告蒋某某,首先对账,有多少余款,装什么货,装多少,再发货的装货的司有司机点数签字后出厂)。。从4月25日到5月12日我公司为蒋某某发饲料4车,共计66吨,价款198000元,原告均委托王庆学在被告的送货单上签收,余款2000元案外人王庆学叮嘱交运费。被告李祥胜在出具借条后,分三次偿还第三人林进华30000元、40000元、50000元,其中50000元是通过案外人邓江文给付,被告李祥胜不欠原告运费,与原告结账时反而多付了28225元;借条上载明是向第三人林进华借款,原告应是第三人林进华而不是原告仙桃市亨运通货运有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林进华作为第三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没有委托被告郑爱琼收过任何款项,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是用于被告李祥胜、郑爱琼的家庭生活和生产,所以被告郑爱琼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仙桃市天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李祥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
证据一: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为王庆学出具的收据1份,以证明我方收到原告代汇的200000元。
证据二:被告为原告蒋某某分类供货账户1份,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履行的200000元债务合同。
证据三:送货单4份,以证明被告分四次为原告发货66吨的事实,价款198000元。
证据四:证人王庆山的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各1份,以证明王庆山为原告运货26吨的事实。
证据五:证人王庆山的证明材料1份,以证明王庆学为原告和付世忠领回货款余额4900元的事实。
证据六:录音资料1份,以证明司机张世平为原告送货的经过及司机周世林为原告运送货物时,原告与王庆学都在场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传真1份,以证明原告与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发生托运关系,其托运费共计264725元。
证据二:托运单3份,以证明原告与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发生的业务托运费264725元中,其中有三笔托运单属被告李祥胜所有,金额是28000元。
证据三:收款统计表4份、收据2份,以证明原告已在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托运费144500元。
证据四:录音资料2份、邓江文书写的单据1份,以证明被告李祥胜向第三人林进华还款12万元,其中有5万元是通过邓江文还的。
被告郑爱琼辩称:被告郑爱琼不认识原告,借款一事不清楚,被告郑爱琼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郑爱琼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李祥胜一致。
第三人林进华述称:原告所述属实。第三人林进华是原告仙桃市亨运通货运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是职员,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原告为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货物托运服务,委托被告李祥胜代为收取运需费用。第三人林进华受原告仙桃市亨运通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向被告催讨代为收取运需费用时,经结算,被告尚欠123775元,被告于2010年9月7日向我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所述款项属原告的债权,与第三人林进华没有关系。第三人林进华不欠原告的款项,也不享有该欠条的债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林进华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林进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仙桃市亨运通货运有限公司和被告李祥胜的申请,向案外人邓江文作调查1份,以证明被告李祥胜欠原告代收的托运费及案外人邓江文是否代被告李祥胜偿还代收的托运费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被告李祥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内容是假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只在洪湖市大同湖农场吃过一次饭,不认识证人金友兵,也没谈到过饲料价格。原告被告李祥胜、郑爱琼对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没有盖财务章,证据不符合形式要求,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编号,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蒋某某的签字是伪造的,最后一张送货单没签字;对证据四中的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王庆山没有出庭,不能作为审判依据,对庭审笔录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王庆山为原告拖过货,必须要王庆山到庭作证,且庭审笔录是之前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必须要王庆山到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中没有提到原告,是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光盘是电话录音,由于电话通话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光盘不是原告与被告通话,是间接证据,要有其他证据相印证。
二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起诉的事由没有关联性,借条上没有金额单位,只有一个数字;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庭审笔录中的有些话不是被告李祥胜所述,合同及拖运单不属实,是虚假的。第三人林进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李祥胜、郑爱琼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是复印件不属实,原告与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金额要高于传真件上的数额264275元,传真件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李祥胜托运费的远远不止28000元;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收条发生在欠条之前;对证据四有异议,录音中第三人林进华并没有明确地说收到被告李祥胜的12万元,林进华的陈述是收过被告李祥胜的货运款,全部是在打欠条之前的货运款,邓江文书写的单据并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即使是邓江文本人书写的,也是邓江文与被告之间的账务往来,与原告没有关系。第三人林进华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被告李祥胜、郑爱琼有异议,认为被告李祥胜与第三人林进华和案外人邓江文没有一同对过账。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人金友兵的证言反映原、被告协商买卖饲料,但未形成具体的协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可采信。被告提交的对证据一,该证据系被告向案外人王庆学出具的收据,原告并未收到,该收据证据载明的时间为2010年4月15日,而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汇款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被告为原告设立的供货账户,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履行了20万0000元的买卖合同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是被告的发货单,共计4份,均是案外人委托司机在被告处拖运饲料的凭证,该送货单载明收货人为“将波成”,而不是原告签收,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分四次为原告发货66吨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系王庆山的证言,其证言称受案外人王庆学的委托到被告处拖运饲料,证言称将饲料运送给原告,王庆山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亦系王庆山的证言,该证据证实案外人王庆学委托王庆山在被告处领回饲料余款,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系录音资料,该证据不能证明司机张四平为原告送货的经过及司机周世四林为原告运送货物时,原告与王庆学都在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该借条系被告李祥胜向第三人林进华出具,借条载明的内容证明被告李祥胜欠原告债款123775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庭审笔录系原告与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运需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情况,庭审中,被告李祥胜认可从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原告的运需费用,并将款项交给案外人邓江文,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中货运合同和货运系原告与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生货运合同的情况,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祥胜认可占用原告的运需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李祥胜、郑爱琼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被告李祥胜与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生的托运关系的情况,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三证明原告在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托运费1445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录音资料中,第三人林进华认可案外人邓江文于2011年春节付给原告的50000元系偿还被告李祥胜欠原告的欠款,本院对被告李祥胜偿还原告50000元予以采信,剩余70000元,被告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采信,证据四中的邓江文书写的单据1份,该证据系邓江文与被告李祥胜的账务往来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向案外人邓江文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中案外人邓江文称被告李祥胜负责清收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托运费,与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一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调查笔录中案外人邓江文称末代被告李祥胜偿还欠原告代收的托运费,结合被告李祥胜提交的录音资料判断,案外人邓江文于2011年春节付给原告的50000元系偿还被告李祥胜欠原告的欠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案外人王庆学为被告介绍销售饲料,被告按每吨50元给付案外人王庆学作为报酬。同年4月,原告经案外人王庆学介绍与被告达成买卖饲料的意向。同年4月16日,原告汇款20万元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武修清,被告收到汇款后,为原告设立了价款为20万元的供货账户。同年4月25日,司机张四平受案外人王庆学的委托到被告处运送饲料时,被告法定代表人武修清与原告联系,原告同意在其供货账户中发给案外人王庆学饲料20吨,发货时,张四平在送货单的送货单位栏签字。同年5月5日和5月6日,司机王庆山受案外人王庆学的委托到被告处运送饲料,被告在原告的供货账户下帐后发货26吨,发货时,王庆山在送货单的送货单位栏签字。同年5月12日,司机周四林受案外人王庆学的委托到被告处运送饲料,被告在原告的供货账户中下帐后发货20吨,发货时,周四林在送货单的送货单位栏签字。原告要求被告交付饲料时,被告以履行完毕为由拒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2010年,案外人王庆学为被告在湖北省洪湖市大同湖农场销售饲料,被告按每吨50元给付案外人王庆学作为报酬。同年4月,被告经案外人王庆学介绍与被告达成买卖饲料的意向。同年4月16日,原告汇款200000元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武修清的银行卡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武修清收到汇款后,向案外人王庆学出具收据1份,收据载明“今收到王庆学2010年鱼饲料预付款(蒋代汇)贰拾万元整”,同时为原告设立了供货账户。同年4月25日,湖北省洪湖市大同湖农场司机张四平受案外人王庆学的委托到被告处运送饲料时,被告法定代表人武修清与原告联系,原告同意在其供货账户中发给王庆学饲料20吨,发货后,张四平在送货单的送货单位栏签字。同年5月5日和5月6日,司机王庆山受案外人王庆学的委托到被告处运送饲料,被告在原告的供货账户中发货26吨,发货后,王庆山在送货单的送货单位栏签字。同年5月12日,司机周四林受案外人王庆学的委托到被告处运送饲料,被告在原告的供货账户中发货20吨,发货后,周四林在送货单的送货单位栏签字。原告要求被告交付饲料时,被告以履行完毕为由拒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11月11日,原告为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货物托运服务,被告李祥胜为原告代向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取部分托运费用。2010年9月7日,第三人林进华受原告的委托与被告李祥胜结算时,被告李祥胜向第三人林进华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林进华壹拾贰万叁仟柒佰柒拾伍。借款人:李祥胜。2011年春节,被告李祥胜通过案外人邓江文偿还原告50000元,尚欠7377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李祥胜与被告郑爱琼系于2010年2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将20万元的饲料款汇入被告处,被告为原告建立供货账户,原、被告因此形成买卖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均无异议,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交付原告饲料。结合本案的事实,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履行了交付原告饲料的义务;?二、交付的饲料价格如何确定?三、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利息?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被告是否履行了交付原告饲料的义务?原告认为原告没有委托案外人拖货,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认为原告认可收到2010年4月25日的20吨饲料,就说明案外人王庆学代蒋某某的签字原告是认可的,同样也认2010年5月5日、5月6、5月12日日可后面收货单的签字,被告已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王庆学为被告介绍销售饲料,被告按每吨50元给付报酬,案外人王庆学与被告形成居间关系。本案中,案外人王庆学作为居间人委托司机四次从被告处运输饲料66吨,没有原告的授权。其中司机张四平运输的20吨饲料,原告表示是其借与案外人,因此司机张四平运输的20吨饲料可视为被告交付原告的履行合同行为。司机王庆山、周四林运输的46吨饲料,是受案外人的委托在被告处运输,原告没有委托案外人及司机王庆山、周四林到被告运输饲料,事后原告没有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因此案外人及司机王庆山、周四林的行为不能视为原告的行为,在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明司机王庆山、周四林运输的46吨饲料时经原告委托及已将饲料交付给原告。因此被告交付原告饲料的数量应认定为20吨。
二、关于饲料的价格如何确定?关于饲料的价格,原、被告均存在分歧,原告认为按约定饲料的价格为每吨2600元,被告认为饲料的价格为按约定每吨3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买卖饲料时间为2010年4月15日,因时间较长,无法核定饲料的规格及价格,原告在庭审后表示为避免诉累,在能认定被告交付原告20吨饲料情况下,认可按每吨3000元计价。原告的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交付原告饲料为20吨,因此被告已交付的饲料价款可认定为60000万元。
三、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约定原告预付货款时被告返还利息12000元,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利息;被告认为没有约定返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约定原告预付货款时被告返还利息,因此对原告返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余欠货款。原告预付被告货款20万元,扣除已交付饲料价款货款60000万元,余款14万元被告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40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第(四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仙桃市天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蒋某某货款140000万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被告形成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交付原告饲料。被告是否履行交付原告饲料的义务,结合本案的事实来看,案外人王庆学为被告销售饲料,被告按每吨50元给付报酬,案外人王庆学与被告形成代理关系,而原、被告形成买卖关系,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本案中,案外人王庆学委托司机四次从被告处运输饲料66吨,其中第1次司机张四平运输的20吨,原告表示认可,因此可视为被告交付行为。司机王庆山、周四林运输的46吨饲料,不是原告委托其运输,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司机王庆山、周四林运输的46吨饲料交付原告,不能视为被告的交付行为。关于饲料的价格,原、被告均存在分歧。原告认为按约定每吨2600元,被告认为按约定每吨3000元,因时间较长,本院亦无法核定价格,原告在庭后表示为避免诉累,在能认定被告交付原告20吨饲料情况下,认可每吨3000元。因此饲料价款可认定为60000元。因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合同,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40000元。关于返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祥胜受原告的委托向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托运费,原告与被告李祥胜结算后,被告李祥胜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祥胜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郑爱琼与被告李祥胜系夫妻,原告与被告李祥胜形成的债务关系系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被告李祥胜、郑爱琼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债款。被告李祥胜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已偿还原告500000元,余款73775元应予偿还。被告辩称借条上载明是向第三人林进华借款,原告应是第三人林进华而不是原告仙桃市亨运通货运有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还辩称在出具借条后,分三次偿还第三人林进华30000元、40000元、50000元,其中50000元是通过案外人邓江文给付,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李祥胜在出具借条后偿还第三人林进华70000元,故其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仙桃市天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蒋某某货款140000元被告李祥胜、郑爱琼偿还给原告仙桃市亨运通货运有限公司债款73775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53500元,财产保全费1140元,合计3915元,原告蒋某某负担1545440元,被告李祥胜、郑爱琼仙桃市天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703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爱国
审判员 徐元忠
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

书记员: 胡静韩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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