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暨被告):蒋治国,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好,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暨原告):中国东方航空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冯德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兵,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暨被告)蒋治国诉被告(暨原告)中国东方航空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航空武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东方航空武汉公司又就此劳动争议纠纷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院将东方航空武汉公司诉蒋治国“(2017)鄂0116民初3489号”案件与本案合并审理,一并作出裁决。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庆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继凯、黄翠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蒋治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好,东方航空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华、刘天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治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2、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安保评价;办理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将原告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本、飞行员执照关系移交到被告单位所在地区民航管理局暂存保管;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培训费21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公司于2006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我担任飞行工作。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我因工作繁忙导致无法顾及家庭,故依法于2018年2月3日向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为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安保评价,办理我的人事档案、社保关系的转移手续,并将我的飞行技术档案、飞行执照移交到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保存。被告于2017年2月4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没有与我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我因此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我不服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
东方航空武汉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1、劳动关系建立与解除是原被告的合意,目前蒋治国虽然提交辞职申请,但其并没有向我公司支付单方解除的违约金及培训费用。2、提交辞职30日可以解除而不是已经解除。现在蒋治国申请不是已经解除。3、我公司尚在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缴纳五险一金等费用。4、以前案例告诉我们,该类型的案件在二审阶段基本都达成和解,二审认可原被告劳动关系未解除。二、飞行技术档案的转移应当是民航地区管理局行政管理具体内容,飞行员有关飞行技术档案转移问题可以直接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诉,依法不属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决范围;1、飞行员技术档案的保管移交。《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民航人发【2004】187号)文属于行政性法规,明确有规定。2、技术档案保管移交涉及到第三人民航局,出具涉及到新的用人单位及民航局。蒋治国未将新的下家用人单位及民航局列为被告。3、如果按照民航人发【2004】187号文件判决用人单位出具安保评价,判决用人单位保管移交技术档案,判决生效后无法执行。这有之前案例,贵院该类案件执行时无法执行,民航局不接受就没有办法处理。因为新的用人单位接受之前是不愿意出现的。要求我公司作出安保评价的行为法院在执行中,没有办法向谁出具安保评价,请求也不具体,无法履行。4、安保评价的出具及技术档案的移交有其他方法处理。新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本人可以通过接收单位来要求原用人单位移交技术档案,或要求民航局履行职责来处理。所以原告该诉求不适宜劳动争议案件中一并解决。三、飞行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及培训费。可以参照五部委的【2005】104号文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飞行人员晋升机长资格培训协议第五条中约定及民航人发【2015】109号文关于培训费用计算标准来确定。
东方航空武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蒋治国和公司劳动关系尚未解除;2、依法认定安保评价的出具及飞行人员技术档案的保管移交属于行政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3、蒋治国向公司一次性支付培训费210万元、违约金450万元。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06年8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8月25日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出现时止。另外双方还约定:蒋治国从获得机长资格起必须为我公司服务八年,若获得机长以上技术等级,其必须服务期在上述基础上再加八年。现在蒋治国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和双方约定的服务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既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又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且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尽力挽留。蒋治国离职后,我公司每月发放其基本工资1750元,每月为其缴纳五险一金含社保1万余元,蒋治国知晓以上事实,但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尚未解除。按照法律规定,蒋治国应当先履行赔偿义务后,我公司才能为其办理离职的手续,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同时,蒋治国应当向我公司支付培训费和违约金。蒋治国的飞行技术档案转移应当是民航局的行政管理行为,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蒋治国辩称:1、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认为尚未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宜解除没有法律依据。2、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或者培训费。3、答辩人不是奴隶,劳动合同不是卖身契,安保评价及转移飞行技术档案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蒋治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和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相同的证据;东方航空武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和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的相同的证据。双方对相对方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合议庭经综合审查后对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蒋治国的证据一、二、三、四,东方航空武汉公司的证据一、二、三、五、八,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东方航空武汉公司的证据四、六、七,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能证明东方航空武汉公司安排蒋治国参加飞行培训,并支付其培训费的事实,蒋治国虽然不认可,但是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5日,蒋治国与东方航空武汉公司签订了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培训协议。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如下:1、蒋治国在公司从事飞行工作;2、合同期从2006年8月25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出现时止,必须服务期从2006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3、蒋治国从获得机长资格之日起为公司工作的必须服务期为八年;4、所有服务期年龄累计计算,不重叠适用,到蒋治国法定退休年龄为止;5、在合同履行期内,必须服务期已到或者没有约定必须服务期,蒋治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公司;6、蒋治国在必须服务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标准承担违约责任450万元。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就蒋治国赴美国进行飞行驾驶学习,公司承担蒋治国培训期间的培训费的事宜进行了约定。此后,公司先后与美国的航空技术学校,国内的珠海翔翼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东方飞行培训有限公司、民航飞行学院、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模拟机飞行培训协议书,将包括蒋治国在内的飞行员,安排到前述培训机构进行常规的飞行培训,公司向培训机构支付了包括蒋治国在内的飞行学员培训期间的培训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蒋治国在公司从事民航飞行工作,公司按月向蒋治国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8年2月3日,蒋治国向东方航空武汉公司邮寄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离开该公司。东方航空武汉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回复蒋治国:双方约定了服务期至法定退休年龄,该通知书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并挽留蒋治国,希望其收回离职书,回公司工作。蒋治国收到公司的回复函后,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蒋治国于2018年3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蒋治国离职至今,公司持续发放了蒋治国的每月基本工资1750元,每月缴纳五险一金含社保费1万余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蒋治国与东航武汉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解除?二、蒋治国是否应向东航武汉公司支付培训费、违约金?培训费的金额如何计算?三、关于蒋治国的飞行技术档案的转移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是否应当移交民航局暂存保管?东航武汉公司是否应当作出安保评价?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蒋治国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依法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蒋治国与东航武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1、必须服务期为2006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2、在合同履行期内,必须服务期已到或者没有约定必须服务期,蒋治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公司。蒋治国于2018年2月3日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中双方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具体约定。综上,蒋治国单方提出解除与公司劳动合同的行为,既符合法律的规定,也遵守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则蒋治国与东航武汉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依约于2018年3月3日解除。
二、蒋治国在东方航空武汉公司从事飞行员工作,飞行员行业具有专业性和特殊性,属于高技能人才,需要长时间的能力培养过程和持续的能力保持过程。本案中因飞行工作的需要东方航空武汉公司安排蒋治国培训,蒋治国在培训中飞行技能逐级提升,东方航空武汉公司对蒋治国进行持续不断的培训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该费用通过学习转化为蒋治国自身的飞行技术资源,蒋治国的离职必然导致该公司对飞行技术资源的流失。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蒋治国在离职时应当承担在东方航空武汉公司参加培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关于培训费的支付金额,东方航空武汉公司提交的相关票据明细不清,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为蒋治国支付培训费的具体金额,本院对培训费的具体金额无法准确核实并确认。本案是飞行员行业内部流动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中国民航总局针对飞行员行业内部流动中的培训费计算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因此本案中的培训费金额应结合案件的事实并参考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经国务院批准,中国民航总局会同国务院相关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队伍稳定的意见》,该意见规定飞行人员流动时,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飞行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0000元至2100000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最高人民法院也下发通知,要求参照上述意见处理飞行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民航人发【2005】109号《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细化的赔偿方式是:飞行员支付培训费的标准为:原则上以飞行员初始培训费700000元为基数,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最高计算10年,即最高2100000元。45岁以后再从2100000元开始,以700000元为基数,以年均20%递减计算补偿费。蒋治国在东方航空武汉公司工作的时间是十一年六个月,据此计算蒋治国应支付给东方航空武汉公司的培训费为2100000元。蒋治国主张不支付培训费2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行业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蒋治国与东方航空武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违约金450万元,但是该条款违反了前述关于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培训费用的法律规定,则该条款因违法而无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据此蒋治国无须向公司支付违约金450万元。蒋治国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东方航空武汉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依法应为服务期间尚未履行部分的培训费,且不能超过应当支付的培训费。蒋治国在向东方航空武汉公司支付培训费后,依法无须再向公司支付违约金450万元。综上,东方航空武汉公司主张蒋治国支付违约金450万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蒋治国的飞行技术档案属于其个人档案资料的一部分,是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东方航空武汉公司主张档案移交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裁决范围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飞行技术档案(包括飞行执照、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记录簿)是飞行员从事飞行工作的资格证书,也是飞行安全的重要保障。为了确保飞行安全,国家民航管理机构对飞行技术档案实施严格的飞行准入制度和飞行员资质管理,因此关于蒋治国的飞行技术档案的移交应当遵循国家民航管理机构的规定,将蒋治国的飞行执照交由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其他飞行技术资料封存保管6个月后交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但蒋治国要求东方航空武汉公司作出安保评价不是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综上,对蒋治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东方航空武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蒋治国与中国东方航空武汉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3月3日解除。
二、蒋治国支付中国东方航空武汉有限责任公司培训费2100000元。
三、中国东方航空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为蒋治国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飞行技术档案的转移手续,将蒋治国的飞行执照移交至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将其他飞行技术资料(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记录簿)封存6个月后移交至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
四、驳回蒋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国东方航空武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蒋治国负担,予以减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庆伟
人民陪审员 卢继凯
人民陪审员 黄翠华
书记员: 余祖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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