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泉,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年,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年,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万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张某某于2018年8月15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泉、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张某某、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某、万某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向蒋某某交付上海市徐汇区漕溪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张某某、万某某迁出上海市徐汇区漕溪三村XXX号XXX室。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就上海市徐汇区漕溪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于2013年9月11日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当时被告称会尽快搬离,但至今并未搬离系争房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张某某、万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目前是两被告唯一一套住房,没有地方搬。当时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是被告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被告也曾经起诉过要求解除合同,但是被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无约定房屋交接手续的办理时间。当时被告张某某拖欠赌债,一直以为重新办理产证是为了抵押,并不知道是签订买卖合同。2014年,张某某经杨李峰同意,还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张某某与蒋某某就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曹溪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蒋某某将上海市徐汇区漕溪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恢复登记至张某某名下;3.诉讼费由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是张某某唯一一套产权房。张某某因沾染赌博恶习,欠下高利贷无法偿还,被骗以系争房屋进行抵押,以买卖形式将系争房屋过户至蒋某某名下,但张某某从未有过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目前张某某和女儿万某某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户口也在系争房屋。现张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蒋某某辩称,不同意张某某的反诉请求,张某某与蒋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也收取了大部分房款。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经履行,产证已经办理。
万某某辩称,同意张某某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母女关系。
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资900,000元向被告张某某购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13年9月11日,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原告。目前两被告仍居住于系争房屋内。
2016年11月15日,张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张某某与蒋某某于2013年8月20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恢复原状。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6)沪0104民初32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
庭审中,两被告提出其曾于2014年年底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亦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目前原告尚余10,000元房款未支付,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户口簿、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买卖合同、居住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表格、录音、借条、借款协议书,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提出2013年8月与原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已经向张某某支付了房款890,000元,房价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房屋交易的流程也符合法律规定,房屋也已经实际过户,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的买卖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张某某坚称其欠了案外人杨李峰赌债,从未实际收到过房款,但张某某并未提供明确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就张某某要求确认蒋某某与张某某于2013年8月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被告就交房时间并无明确约定,但本院认为,房屋的交付包含权利交付和实际交付,此系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包含的内容,系争房屋已经于2013年9月过户至原告名下,现原告亦明确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履行交房义务,故就原告要求张某某履行交房义务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要求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请,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但本院必须指出,根据合同约定,张某某理应将系争房屋腾空后交付原告。两被告提出其于2014年年底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但两被告并未提供明确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说法难以采信。现原、被告均同意尾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此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蒋某某与张某某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就上海市徐汇区漕溪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房款10,000元;
三、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漕溪三村XXX号XXX室房屋腾空并交付蒋某某;
四、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张某某、万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嶔操
书记员:金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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