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前进村农民,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英,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正清,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前进村农民,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前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丕军,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黑龙江龙之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碾子山区前进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7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返还上诉人应得的征地补偿款95,248.00元并返还剩余的土地;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取得城镇户口之后,经村委会同意,己将其二轮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无偿转让给了上诉人蒋某某,转让合同签订后,土地和粮补卡也一并交付了蒋某某,为此土地征用时蒋某某才是被征用土地的经营权人,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仍为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二、蒋某某和李某某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前进村村民委员会给出的格式合同,是村委会加盖了公章的,对二人之间的土地流转事实前进村村民委员会是明知的,在土地征用发生之时前进村村民委员会将土地征用补偿款给付李某某是错误的。在诉讼期间,其做为共同被告,在明知蒋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又再次将剩余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给付李某某是错上加错,为此前进村村民委员会对征地补偿款的错误给付应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提到该土地流转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却已经实际解除,已经超出了一审的审理范围。本案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在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起诉主张2010年1月22日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流转合同是否解除或确认无效的前提下,该合同是有效合同,一审法院无权以判决的形式来认定该合同已经解除。因此,一审判决错误。四、一审被上诉人四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力小于合同的证明效力。上诉人应当依据该有效合同享有该土地的实际经营权,应当依法得到征收补偿款。
李某某辩称,一、上诉状首页记载李某某将土地经营权无偿转让给了上诉人,该事实表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无偿的,而转让行为是有偿的,同时上诉状第二页记载上诉人承认涉案土地流转是赠与行为,但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在流转形式中却没有赠与这一类别,故双方之间既不是转让行为也不是赠与行为;二、加盖村委会公章仅仅是形式,而并非同意这一实体行为。转让行为除村委会同意以外,必须到村委会台账办理变更手续,同时也必须到乡镇经管站办理变更手续,否则即使是转让行为也是无效的;三、两个被上诉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连带责任必须以法律规定为前提,目前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两个被上诉人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四、上诉人在一审立案时诉请是侵权,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而上诉人仅举出的是土地流转合同,合同行为体现的是债权,也就是说本案中上诉人到目前为止都未取得涉案土地的物权,所以其一审起诉要求二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返还补偿款的前提不存在;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并非真正的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流转合同仅仅是家庭承包的一种表现形式,因为双方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女婿,双方是家庭关系,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一种耕种行为,是基于姻亲关系产生,并非真正的土地流转;六、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人所证实的问题是合法有效的,也佐证了案涉土地无论是从户名还是实际耕种人都是李某某,李某某才是真正的物权人;六、合同解除与一审判决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仅是对事实的认定,该认定并不能导致一审中上诉人的败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前进村委会辩称,蒋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流转合同是否有效,并不能由发包人村委会予以证明。从发包人土地分配登记账簿上显示该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人为李某某。关于本次诉讼所争议的土地,发包人并没有参与其经营征收征用,所以不存在发包人侵犯该土地经营权利。该土地征用是电气站补偿款是电气站与土地实际使周者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补偿款直接由征收单位直接给李某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款95,248.00元并返还剩余的土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蒋某某原系被告李某某女婿。被告李某某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在碾子山区运河河道南侧,老七一闸门附近承包了1.79亩的园子地及地震台后方的2.57亩土地。2010年,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将李某某承包经营的包括园子地1.79亩及地震台后2.57亩的土地转让给原告蒋某某,土地流转时限从2010年1月22日至2028年12月30日,合同内容中没有约定转让费,原告亦未支付任何转让费。原告在2010年、2011年参与了经营管理。2011年之后,李某某在该块土地上与他人合伙栽树,蒋某某未继续经营。2014年,原告与被告女儿李艳华离婚。离婚后,李某某曾通过村委会找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予以拒绝,但因双方姻亲关系已经解除,也没有再继续经营本案争议土地,由李某某经营至今。2016年8月,本案争议的1.79亩园子地被征用,征地方给付95248元征地补偿款,由被告李某某领取。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蒋某某原系被告李某某女婿,2010年,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包括1.79亩的园子地及地震台后方的2.57亩土地)在不收取任何转让费的情况下全部转给原告亦是基于这一姻亲关系,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案争议土地一直由被告李某某在经营管理。原告曾参与过经营,但从2011年以后一直是被告李某某在经营管理。原告在与被告李某某女儿离婚后,李某某曾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并已实际收回土地,蒋某某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离婚后没法再继续经营管理该土地了,该土地流转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实际上已解除,李某某仍为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因此,本案争议的1.79亩的园子地产生的补偿款应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合同内剩余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归李某某。被告前进村村委会依据土地台账记载的承包经营权人及实际经营管理人将补偿款发放给李某某并无不当之处,故对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因本案案由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故蒋某某关于李某某返还其剩余土地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虽然蒋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土地流转的费用。蒋某某又主张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李某某赠与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因此,赠与并不是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因此蒋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又因蒋某某在签订合同以后,并未到村委会的台账上进行变更登记,而农村土地台账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的原始记载,而征收单位通过台账记载的情况将征收补偿款发放给李某某并无不当,同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即土地以转让方式流转,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蒋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合同签订以后一直对争议的土地进行了实际经营。而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2011年以后李某某在该块土地上与他人合伙栽树的事实。因此虽然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因未约定流转价款、未履行变更登记、未持续占有经营,因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实际转让。
综上所述,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0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春雷 审判员 朱秀萍 审判员 于 丹
书记员:张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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