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
蒋正学与蒋某某关系代理权限有权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刘义田
张孝勇(郧西县城关法服务所)
原告蒋某某,生于1971年5月28日,村民。
委托代理人蒋正学。与蒋某某关系。代理权限: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刘义田,生于1980年10月4日。
委托代理人张孝勇,郧西县城关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调查收集证据,出庭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义田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尚群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号、人民陪审员刘仕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正学、谌甲军,被告刘义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义田及原告蒋某某在与凌翔公司独石河矿点签订《探矿工程承包协议》时,其身份都是合伙人代表,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义田个体之间不构成探矿权转让或探矿工程转包关系,其主张构成探矿权转让或探矿工程转包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双方与凌翔公司独石河矿点签订的《探矿工程承包协议》属违法无效协议,被告刘义田因无效协议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的理由,一是该协议未经相关程序确认为无效,二是即便该协议被确认无效,被告刘义田所取得的财产也并非是依据该协议而取得。故原告蒋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刘义田返还承包费缺乏事实及理由。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三)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800元,退还原告蒋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被告刘义田及原告蒋某某在与凌翔公司独石河矿点签订《探矿工程承包协议》时,其身份都是合伙人代表,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义田个体之间不构成探矿权转让或探矿工程转包关系,其主张构成探矿权转让或探矿工程转包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双方与凌翔公司独石河矿点签订的《探矿工程承包协议》属违法无效协议,被告刘义田因无效协议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的理由,一是该协议未经相关程序确认为无效,二是即便该协议被确认无效,被告刘义田所取得的财产也并非是依据该协议而取得。故原告蒋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刘义田返还承包费缺乏事实及理由。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三)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800元,退还原告蒋某某。
审判长:李尚群
审判员:孙号
审判员:刘仕华
书记员:谭亚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