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波、马璐,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龚某,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龚道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迎宾大道。
代表人彭松林。
委托代理人朱亮、代道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龚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波、被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道森、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道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龚某驾驶其所有的鄂S×××××牌号东风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316国道由随州市交通大道北侧往南侧斜穿公路,行至东风商用车转供分库门前路段时,遇马立凤驾驶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由随州市区往随县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马立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马立凤经送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日18时31分许死亡。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龚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立凤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马立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磙山村九组,农业户口),系原告蒋某某之妻。其自2007年开始在湖北健民集团包装工贸有限公司及随州市盛星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且居住在城区达一年以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685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护理费393.55元(2015年度居民服务28729元/年÷365天×5天)、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交通费500元,合计596649.64元。原告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8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某已垫付原告方费用96857.59元。
还查明,被告龚某所有的鄂S×××××牌号东风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于2014年5月21日在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7日24时止。
又查明,被告龚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造成马立凤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龚某对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龚某驾驶机动车辆致马立凤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龚某所有的鄂S×××××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投有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龚某赔偿。因被告龚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受到刑罚处罚,根据有关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经济损失420000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
二、被告龚某赔偿原告蒋某某经济损失33654.75元[(596649.64元-120000元)×70%+120000元-420000元],已垫付原告方费用96857.59元相抵后,尚余63202.84元,待本案执行到位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龚某负担6580元,原告蒋某某负担2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娇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书记员:陆彩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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