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系受害人熊兴尧之女。
原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系受害人熊兴尧之女。
原告:蒋正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系受害人熊兴尧之子。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志鹏,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高庆占(系唐某丈夫),男,住安国市。
原告蒋某某、蒋某某、蒋正兵与被告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志鹏、被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庆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原告蒋某某、原告蒋正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5296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安国市小营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703号变压器路段处时,与步行的熊兴尧相撞,造成熊兴尧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熊兴尧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向贵院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20时10分许,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安国市小营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703号变压器路段处时,与步行的熊兴尧相撞,造成熊兴尧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熊兴尧无责任。事故成因分析:唐某在此事故中肇事逃逸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重要依据。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已向原告方赔付丧葬费2万元。
熊兴尧系三原告蒋某某、蒋某某、蒋正兵之母,熊兴尧出生日期为1948年2月22日,死亡时68周岁,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丰都县保和镇普子场村,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重庆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9元,2016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安国市交警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2、三原告身份证明信息、重庆市丰都县保和镇普子场村委会家庭成员证明,证明三原告主体身份;
3、熊兴尧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受害人熊兴尧死亡事实及其死亡年龄、户口性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作为受害人熊兴尧的近亲属要求被告唐某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骑电动自行车与三原告的母亲熊兴尧相撞,造成熊兴尧死亡的交通事故,安国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负全部责任,熊兴尧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熊兴尧户籍系城镇居民,其所在的重庆市2015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河北省标准。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其住所地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重庆市赔偿标准计算应予支持。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26868元(27239元/年×12年),受害人熊兴尧年满68周岁,计算12年;2、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3、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03072.5元,由被告唐某负担,对被告唐某已经支付的丧葬费2万元,在赔偿时应予扣除,被告唐某还应赔偿三原告3830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蒋某某、蒋正兵各项损失共计38307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蒋某某、蒋正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冬梅
书记员:姬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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