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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上海传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传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潘俊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上海传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贺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潘俊霞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被告传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俊霞经本院传票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传贺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刘某某、被告潘俊霞对被告传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传贺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以7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编号为JK-2016-10(JMD)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年利率为24%。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被告潘俊霞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被告潘俊霞对上述1,00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传贺公司收到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上述合同约定的1,00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实际向被告传贺公司支付了770,000元,其余的230,000元系由另一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构成。2015年8月20日,被告传贺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编号为JK-2015-001(JMD)的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传贺公司未能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双方经结算,该2,0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2016年4月25日共计230,000元。双方同意,该230,000元利息计入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1,000,000元的借款本金中。故原告现暂不在本案中主张230,000元的相应利息,对诉请作如上变更。
  被告传贺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现被告传贺公司暂无偿还能力。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现亦无清偿能力。
  被告潘俊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传贺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JK-2016-10(JMD)】,约定被告传贺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发放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逾期罚息按24%利率执行;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利息支付逾期,时间≤1个月,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如利息支付逾期,时间>1个月的,按年利率24%执行;如利息支付逾期,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本金和利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被告潘俊霞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被告潘俊霞为确保被告传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JK-2016-10(JMD)的《企业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金金额为1,00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同意,原告可以不先行使或及时行使或放弃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抵押人或出质人是债务人本身的物权担保及其他物权担保)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保证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告传贺公司支付770,000元。同时,双方经协商确认,因双方另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于2015年8月22日出借给被告传贺公司款项2,000,000元,被告传贺公司应按照18%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4月25日间的利息,经核算为230,000元。该部分借款利息双方同意作为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此后,被告传贺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能归还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业务凭证/回单、发放贷款申请单、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传贺公司间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传贺公司交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其中,关于230,000元借款本金,实为双方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传贺公司现拖欠借款本息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被告潘俊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传贺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俊霞未能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传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蒋某某借款1,000,000元及以7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27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被告刘某某、被告潘俊霞应对被告上海传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被告潘俊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传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上海传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潘俊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上海传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潘俊霞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慧

书记员:徐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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