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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蒋某某等与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舒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
原告:蒋某某。
原告:蒋革萍。
原告:蒋腾龙。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庆洲,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西路72号。
负责人:邓贤松,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银霞,该处监察审计科职工。
被告:舒某某。
委托代理人:舒文才,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蒋某某、蒋革萍、蒋腾龙诉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以下简称三十一处)、舒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该案系房改期间,企业依照有关政策向职工出售公产住房引起的纠纷,不属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蒋某某、蒋革萍、蒋腾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韦 审 判 员  李玉明 人民陪审员  肖立虎

书记员:吴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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