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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某某
余萌
王某某
张建明(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
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萌。
(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明,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10层。
负责人柳盛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5年5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汽车,沿港窑路由北往南行驶至“502地调所”门前路段人行横道时,遇原告蒋某某步行过人行横道,被告王某某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某某受伤。
2015年5月20日,宜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某无责任。
在该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王某某的过错,造成原告蒋某某胸T12椎体压缩性骨折,颈6.7棘突骨折,腰4、5双侧横突及骶1椎体骨折,右侧趾骨上支骨折,I级脑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原告在医院手术治疗共121天,出院后遵医嘱在家全休并加强营养2个月。
后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处鉴定,原告的伤残级别为双十级:胸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级,颈6.7棘突骨折,腰4、5双侧横突及骶1椎体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级。
被告的交通肇事造成原告方的各项费用损失达141094元,被告对原告的一切损失应承担赔偿之责任。
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1月30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购置了“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保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是,责任认定书下达后,二被告却不履行赔付义务。
故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41094元。
(其中,医疗费1682元;双十级伤残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2%=64922元;护理费100元/天*(住院121天-第一被告支付31天+出院后陪护60天)=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住院121天=6050元;营养费50元/天*(121+60)天=90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600元/月/30*200天=17333元;交通费1057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4000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09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配合救治,并已经支付其67424.80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些不应支持。
1、原告受伤后的期间,所花住院医疗费用,部分与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无关,请法庭予以核实;2、原告不能主张误工费,原告为退休职工,且一直居住原告所在小区,更没有从事所谓的保姆工作,部分护理费也同样不应支持,请法庭查实相关事实,并对提供虚假证据、做虚假陈述的当事人予以处罚。
3、答辩人所有的鄂E×××××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承保我方强制和商业责任险达到622000元,且不计免赔。
4、我方已经赔付的款项66137.80元,以及原告所主张的因本次事故支付的必要、正当的费用等损失,应由保险人在承包范围内赔付。
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我们认为原告所要求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或者存在于违反法律规定的项目,请求人民法院在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调整;2、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我们在蒋某某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安全和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蒋某某在此事故中受伤,理应得到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某无责任,且各方对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原告遭受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65450.98元,其中原告蒋某某支付了1681.3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了53769.68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住院期间的部分治疗和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30元/天×(121天+30天(后续住院)))。
3、营养费5430元(30元/天×(121天+60天))。
4、护理费,原告按100元/天的标准主张181天的费用,再扣除被告王某某垫付的费用,二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具的出院医嘱已载明“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不适随诊”,未说明需院外护理,另考虑鉴定意见书里原告还需后续住院30天,故本院将护理时间认定为151天(121天+30天),因原告提交了支付9000元护理费、被告王某某提交了支付3100元护理费的证据(均是按100元/天计算),本院对此12100元予以认定,剩余30天应按照85.31元/天(31138元/年÷365天)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14659.30元(12100元+85.31元/天×30天)。
5、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27051元/年×20年×12%),原告自愿主张64922元,本院予以认定。
6、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应待实际发生后再来主张,本院认为,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具的出院医嘱载明“术后一年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是必需的、可预见的,原告此时主张并无不妥,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7、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做保姆工作,月工资2600元,二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了《用工合同》、桥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雇主张明慧出具的《误工证明》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至于其误工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86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6120.62元(2600元/月÷30天×186天)。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57元,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万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
10、鉴定费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费用合计189112.90元(包括被告王某某垫付的56869.68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7701.9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77410.98元,合计185112.90元(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垫付的1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蒋某某118243.22元,赔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56869.68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蒋某某鉴定费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9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安全和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蒋某某在此事故中受伤,理应得到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某无责任,且各方对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原告遭受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65450.98元,其中原告蒋某某支付了1681.3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了53769.68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住院期间的部分治疗和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30元/天×(121天+30天(后续住院)))。
3、营养费5430元(30元/天×(121天+60天))。
4、护理费,原告按100元/天的标准主张181天的费用,再扣除被告王某某垫付的费用,二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具的出院医嘱已载明“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不适随诊”,未说明需院外护理,另考虑鉴定意见书里原告还需后续住院30天,故本院将护理时间认定为151天(121天+30天),因原告提交了支付9000元护理费、被告王某某提交了支付3100元护理费的证据(均是按100元/天计算),本院对此12100元予以认定,剩余30天应按照85.31元/天(31138元/年÷365天)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14659.30元(12100元+85.31元/天×30天)。
5、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27051元/年×20年×12%),原告自愿主张64922元,本院予以认定。
6、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应待实际发生后再来主张,本院认为,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具的出院医嘱载明“术后一年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是必需的、可预见的,原告此时主张并无不妥,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7、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做保姆工作,月工资2600元,二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了《用工合同》、桥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雇主张明慧出具的《误工证明》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至于其误工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86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6120.62元(2600元/月÷30天×186天)。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57元,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万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
10、鉴定费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费用合计189112.90元(包括被告王某某垫付的56869.68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7701.9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77410.98元,合计185112.90元(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垫付的1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蒋某某118243.22元,赔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56869.68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蒋某某鉴定费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9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许建江

书记员: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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