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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严明、严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委托代理人余萌,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蒋某某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严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严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猇亭区。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336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5日6时50分,被告严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猇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葛洲坝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路段时,遇原告蒋某某步行经过该路段人行横道,严明所驾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严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严某系肇事摩托车车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33天。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因二被告的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达97823元,包括:原告自付的医疗费8401元(不含被告严明支付的50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住院护理费1460元(77元/天×19天,不含严明已支付14天的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7500元(25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0元/天×33天);营养费7380元(60元/天×123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40元。因二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特提起诉讼维权。被告严明辩称:事故发生过程与原告诉状中陈述不符,实际情况是原告当时横过道路时遇到洒水车后折返,碰上严明的车辆,相撞时严明的车辆处于停驶状态;严明当时所驾驶的车辆是严明自己的,不是严某的;事发后严明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并支付了14天的护理费1078元。被告严某辩称:涉案摩托车不是严某的,故严某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15日6时50分许,被告严明驾驶无号牌豪爵牌普通摩托车沿猇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葛洲坝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路段时,遇原告蒋某某在该路段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过程中为躲避作业的洒水车中途折返,严明所驾驶摩托车与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严明存在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经人行横道时遇横过道路的行人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且其违法行为系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继而认定,严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某某无责任。二、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33天后于2016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右侧2-6肋骨骨折,胸4、6椎体前缘裂纹骨折,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为:全休三月,需陪护1人,避免再次外伤,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住院费用为13400.76元,被告严明垫付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7元/天,严明垫付了14天的护理费1078元。原告出院后请人护理三个月,支付护理费7500元。2017年6月9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某某右肩胛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侧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为840元。蒋某某为城镇居民。(三)严明所驾驶的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严明,其摩托车未办理机动车登记,未投保交强险,但交通事故发生时悬挂“鄂E×××××”号摩托车号牌。该号牌系严某的隆鑫牌普通摩托车的登记号牌,严某的摩托车检验有效期仅至2012年9月。严某系严明堂弟,二人系同村同组居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蒋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收据、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陪护协议书、护理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严某提交的鄂E×××××号摩托车的行驶证;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对严明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虽然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主张涉案摩托车为严某所有,但本院审查认为,在严某明确否认涉案车辆非其所有的情况下,仅凭严明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为严某所有,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严明、严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萌、被告严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被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损失的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的确定。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本院分项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为13400.76元。(二)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偿标准,确认为1320元(33天×40元/天)。(三)营养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和医嘱建议,酌情支持其营养费990元(33天×30元/天)。(四)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及医嘱意见,按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为10041元。(五)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六)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33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致十级伤残,必然遭受较大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八)鉴定费:按发票金额确定为84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87693.76元。原、被告关于损失确认的其他意见,与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二、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被告严明系肇事车辆驾驶人,系直接侵权人,且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车辆又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严明赔偿。被告严明已垫付的6078元冲抵其相应赔偿后,其还应赔偿原告81615.76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严明在其机动车上使用其他机动车的号牌,系违法套牌行为。因被告严某与严明均不能对严某的机动车号牌为何是严明在其机动车上使用给出合理解释,且结合严某与严明系亲戚关系,又住在同村同组,严某应当知道严明在套用严某车牌但未表示反对的事实,应当认定严明使用严某的号牌是经过严某同意了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严某应当与严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严某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明赔偿原告蒋某某损失81615.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严某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81元,由被告严明、严某共同负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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