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崔占军,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
住所地:霸州市建设西道166号。
组织机构代码60133848-8。
负责人闫学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公司员工。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常欢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依被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占军、被告常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15时20分,常欢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在采留线陈庄伙村五金超市门前,与蒋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蒋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6年3月4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52016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常欢、蒋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蒋某某即被送至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脑梗死、××等,至2016年3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8215.44元,其中常欢垫付6000元。经本院委托,2016年6月27日,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蒋某某腰2椎体骨折所致伤残属十级,误工45-150日、护理45-60日、营养45-60日。
蒋某某受伤治疗期间由儿子蒋欢乐护理;蒋某某未提交固定收入证明;事故前,蒋欢乐在霸州市煎茶铺宏建塑料制品厂工作,月均工资3300元。
蒋某某弟兄三人,父亲蒋心田,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
常欢为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第13108152016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常欢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常欢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15.44元,虽然住院费用票据为复印件,但系其申请法院调取,且无其在农村合作医疗部门报销的记录,故其主张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期间14天;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酌情支持50天;其主张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案情,酌情按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3543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支持100天;护理费标准按护理人事故前月均工资3300元计算,护理时间支持5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20年乘以10%,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其伤残评定之时,被抚养人蒋心田年满79周岁,原告兄弟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河北省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5年乘以10%除以3;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常欢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2115.44元【医疗费821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41494元元【误工费9189元(33543元/年÷365×100)+护理费5500元(3300元/年÷30×50)+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年×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3元(9023元/年×5×10%÷3)】,共计51494元;
二、被告常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不足部分1057.72元【(12115.44元—10000)×50%】;
三、原告蒋某某同时返还被告常欢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保全费120元,共计677元,由被告常欢承担338.5元、原告自行承担3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1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峰
书记员:陈立强 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 账号:04×××25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