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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1与蒋某2、蒋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毅立、闫学文,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系蒋某2配偶),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蒋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蒋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蒋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某某(系蒋某5配偶),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蒋某6,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蒋某7,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蒋某8,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告:蒋某9,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
  被告:蒋某10,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斌,上海利歌(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1与被告蒋某2、蒋某3、蒋某4、蒋某5、蒋某6、蒋某7、蒋某8、曾某某、蒋某9、蒋某10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学文,被告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蒋某5及其委托代理人昌某某,被告蒋某3、蒋某4、蒋某6、蒋某7、蒋某8,被告曾某某、蒋某9、蒋某10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虹口区张家桥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由原告分得2,099,059.50元(含已取得的54万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为私房,产权人为父亲蒋某11,父母去世后由原、被告继承。该房屋现已被征收(征收编号:J-LD-2-17),当事人对征收利益的分配协商不成,故起诉。
  被告蒋某2辩称,根据原告自己书写的承诺书,对含系争房屋在内三张土地证房屋的征收利益总共分得54万元,原告也已经领取完毕。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蒋某3辩称,意见和蒋某2一致。
  被告蒋某4辩称,协商拿54万元的事情是有的,其他情况不清楚,对原告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蒋某5辩称,本来说好征收利益兄弟姐妹九人分,后来蒋某5家庭拿安置房,所以放弃了系争房屋一、二楼的继承权。对原告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蒋某6辩称,对上海的事情都不了解。动迁的时候蒋某6拿了54万元。现在要求之后的奖励费依法属于蒋某6的应该给。对原告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蒋某7、蒋某8辩称,协商拿54万元的事情是有的,但之后还有奖励费没有达成过一致,蒋某7、蒋某8也应获得其中依法属于自己的份额。
  被告曾某某、蒋某9、蒋某10辩称,曾某某等蒋某12的继承人并未同意过在外每户54万元的分割方案,要求按照遗产份额进行分割。系争房屋在蒋某11名下,蒋某12本应分得较大的遗产比例。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蒋某11(2005年去世)在旧社会娶有两名配偶,共育有九名子女;其中与郑某某(1998年去世)育有子女蒋某12、蒋某3、蒋某6;与谢某某(2005年去世)育有子女蒋某1、蒋某2、蒋某4、蒋某5、蒋某7、蒋某8;子女未成年时整个家庭共同生活。蒋某12于2008年去世,曾某某是其配偶,生育两个子女即蒋某9、蒋某10。上海市张桥路XXX弄XXX号门牌下有三幢房屋,分三张土地证,土地使用人均记载为蒋某11,系争房屋为其中之一,记载用地面积10平方米。该处三幢房屋早年原由蒋某11夫妇携子女居住,后其他子女陆续迁出,父母相继去世,由蒋某2、蒋某3、蒋某5携家人在该处落户并长期实际居住。其中系争房屋原为二层,由蒋某11夫妇居住,其去世后由蒋某2家庭占有使用,并于2002年将该房屋扩建为三层。
  2017年10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7年11月至12月间,当事人就张桥路XXX弄XXX号门牌下的三幢房屋分别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其中系争房屋的协议编号为J-LD-2-17,认定建筑面积3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556,738元,奖励补贴合计1,367,700元,结算单上另有奖励费合计273,681.96元,选择全货币补偿。另两幢房屋的征收补偿则选择了产权调换房屋(均为期房)。
  2017年12月9日,蒋某8、蒋某7、蒋某1分别向蒋某2出具承诺书,表示经协商一致同意对三套张桥路房屋的征收利益分配做账54万元。2018年2月2日,蒋某8、蒋某7、蒋某1均收取了54万元钱款,并分别向蒋某2出具收条,表示收到该款项,后面任何事情与其无关。2018年2月5日,蒋某6也收取了54万元钱款,并向蒋某2出具了与上述内容相同的收条。此后曾某某、蒋某9、蒋某10也领取了54万元钱款,但未出具承诺书。2018年3月2日,蒋某8、蒋某5、蒋某4、蒋某7向蒋某1出具一份承诺书,表示经家庭会议一致同意将父母一至三楼的拆迁奖20万元归蒋某1所有。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盖有蒋某11名章,落款为1993年7月30日的“造房协议书”,内容为约定蒋某11现有一间二层楼住房,蒋某1要加盖一层,经父亲和兄弟协商予以同意,造好后一切自主权均归蒋某1本人。被告方经质证均表示对此事不清楚,无法确认协议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征收协议、结算单、造房协议书、承诺书,被告蒋某2提供的承诺书、收条,本院调取的征收相关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系争房屋的土地证登记权利人为蒋某11,其在旧社会与郑某某、谢某某形成一夫二妻的特殊婚姻关系,应认定该房屋为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蒋某11及其两位配偶和子女早年均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系,故各子女对父亲及其两位配偶均享有继承权。在蒋某11夫妇均去世后,产权份额由子女继承;蒋某12在父母之后去世,其产权份额应由其继承人曾某某、蒋某9、蒋某10取得。故本案原、被告均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人暨被征收人,有权分割与系争房屋价值相关的征收利益。鉴于该房屋三楼由蒋某2家庭扩建,故扩建部分的相关利益应由其予以多分。蒋某1主张根据父亲签订的“造房协议书”,三楼权利应归其所有,然而该协议书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即使属实,蒋某1也并未实际履行协议而营造三楼,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与居住相关的奖励补贴,应由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取得,蒋某1等在外产权人无权主张。根据蒋某1、蒋某8、蒋某7所签订的承诺书和收条,其既已承诺对张桥路XXX弄XXX号三幢房屋的征收利益按54万元分配,并实际收取了该款项,就应当信守承诺,不得任意反悔而再主张其他的征收利益。蒋某1主张家庭协商同意系争房屋征收结算单上的额外奖励费20万元归其所有,但相关承诺书并未得到蒋某2等权利人的签名认可,也无证据证明蒋某2等人已对此口头同意,故对该主张本院无法采纳。曾某某、蒋某9、蒋某10和蒋某6未签订承诺书,虽也各自收取了54万元征收款,但仅凭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其已放弃主张其他征收利益的结论。本院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的因素等,酌情确定两家在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中可分得的征收款数额为22万元。该款少于两家已实际取得的钱款,故在本案中不存在给付义务,无需判决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831.53元,减半收取9,415.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行玮

书记员:吴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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