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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蒋某乙、蒋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勤伟,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蒋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蒋某乙、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菊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勤伟、被告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蒋某某的父亲蒋某丁、母亲李某共同生育二子一女,分别为被告蒋某乙的父亲蒋某戊、被告蒋某丙及原告蒋某某。蒋某丁、李某有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某路90#-1-1#(建筑面积为55.23平方米)及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某路92号3单元4楼1号(建筑面积为67.95平方米)的房屋两套。父亲蒋某丁于2007年9月29日去世,蒋某戊于2011年12月28日去世,母亲李某于2012年2月14日去世。蒋某丁、李某生前均无遗嘱。现被告蒋某乙居住在武汉市江汉区某路92号3单元4楼1号房屋内,并且自2012年2月起收取武汉市江汉区某路92号3单元4楼1号租金至今,原告蒋某某多次与被告蒋某乙商议分割蒋某丁、李某的遗产,被告蒋某乙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并否认原告蒋某某的继承权。故原告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继承蒋某丁、李某的遗产。
被告蒋某乙辩称,原告蒋某某起诉要求分割的两套房屋系蒋某丁、李某的遗产,二人已经立下口头遗嘱,该两套房产由被告蒋某乙继承,请求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丙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继承。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的父母蒋某丁、李某共同生育二子一女,分别为被告蒋某乙的父亲蒋某戊、被告蒋某丙及原告蒋某某。蒋某丁、李某有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某路90号(建筑面积为55.23平方米)及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某路92号1-4单元3单元4层1号(建筑面积为67.95平方米)的房屋两套。蒋某丁于2007年9月29日去世,蒋某戊于2011年12月28日去世,母亲李某于2012年2月14日去世。蒋某丁、李某、蒋某戊生前均无遗嘱。
另查明,蒋某戊去世时有蒋某乙与李某两名继承人。
以上事实,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证明、干部履历表、死亡详细信息、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经庭审审核确认,并有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市江汉区某路90号及某路92号1-4单元3单元4层1号的房屋原系被继承人蒋某丁及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拥有1/2产权。被继承人蒋某丁死亡后,其拥有的讼争房屋1/2的产权系遗产,应由继承人予以继承。被继承人蒋某丁有李某、蒋某戊、原告蒋某某、被告蒋某丙四位继承人,各继承讼争两套房产的1/8份额。蒋某戊死亡后,其从蒋某丁处继承所得讼争房产的1/8份额由李某、被告蒋某乙继承,李某、被告蒋某乙各分得讼争房产的1/16。至此,李某共有讼争房产11/16的份额。蒋某戊先于李某死亡,由其直系血亲被告蒋某乙代位继承李某的遗产,李某的遗产由原告蒋某某、被告蒋某丙、被告蒋某乙各分得讼争房产的11/48。综上,原告蒋某某、被告蒋某丙各拥有房产的份额为17/48,被告蒋某乙拥有房产的份额为14/48。被告蒋某乙提出被继承人蒋某丁、李某立下口头遗嘱,指定被告蒋某乙继承讼争房产的辩称,因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被继承人蒋某丁名下的位于本市江汉区某路90号(建筑面积为55.23平方米)及某路92号1-4单元3单元4层1号(建筑面积为67.95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蒋某某继承17/48份额,被告蒋某乙继承14/48份额,被告蒋某丙继承17/48份额。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4979.5元,邮寄费92元共计5071.5元由原告蒋某某、被告蒋某乙、蒋某丙各负担1690.5元(此款原告蒋某某已垫付,被告蒋某乙、蒋某丙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菊兰

书记员: 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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