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毅涛、张士谦,系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齐某某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毅涛,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被告在原告所承包的石家庄东古城项目做瓦工活时,右手被电锤砸伤,住院治疗13天。之后,经原被告协商,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是:齐某某(甲方)蒋某某(乙方)1、双方确认乙方已为甲方支付第一次医疗费。2、除上述费用外,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共计70000元。3、甲方得到上述赔偿后,不得再就工伤赔偿事宜向乙方及该项目的任何乙方主张任何权利。4、甲方应配合乙方进行工伤认定,伤残鉴定事宜,否则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5、工伤保险基金的赔偿款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再享受赔偿。6、本协议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愿,不存在欺诈、胁迫、双方应共同遵守。……。协议签订后,原告于7月13日按约定给付被告赔偿金70000元;7月15日,被告齐某某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拒不配合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赔偿金70000元。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配合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由原告先行垫付赔偿款70000元给付被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赔偿金70000元,被告亦配合原告进行了工伤认定,但原被告对未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原因陈述不一。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约定,拒不配合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告则称原告没有通知其做伤残等级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拒绝履行伤残等级鉴定义务的情形,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配合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垫付的赔偿款70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书记员:范炯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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