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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王光明、阳某富河水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某
晏周生(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王光明
阳某富河水泥有限公司
王光明特别授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原告蒋某。
法定代理人晏述英。
委托代理人晏周生,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光明。
被告阳某富河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正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光明。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蒋某与被告王光明、阳某富河水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法定代理人晏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周生、被告王光明、阳某富河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起交通事故中还有受害人许应林未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本院于2010年9月7日依法对该案作出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因许应林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主张权利,本案于2010年10月2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9时20分,王光明雇请的驾驶员石大兴驾驶车牌号鄂b×××××号车辆在湖北省314省道武汉市江夏区湖泗镇境内由东向西行驶至60公里+500米处时,石大兴在没有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形下致蒋某受伤。蒋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王光明垫付了医疗费25296.03元。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石大兴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蒋某无责任。蒋某的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诊断为:右足部开放性损伤;右足背内侧皮肤撕脱伤。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的损伤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元;休养时间为伤后4个月;护理时间为伤后2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光明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3人受伤,另一受害人许应林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通知书,通知其在规定的限期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因许应林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视为其放弃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认为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到人身伤害,应按比例对交强险份额进行分配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挂靠单位的阳某富河水泥有限公司,应对王光明的赔偿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王光明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部分费用,经本院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蒋某的总损失后,王光明垫付的费用已经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阳某富河水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光明在抗辩中认为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过高,蒋某于2008年12月在“全国艺术交流展演活动”湖北赛区决赛中荣获少年a组形体类三等奖;2009年2月在中央电视台庆祝建国60周年《为祖国而歌》大型电视文艺晚会演出中,荣获最佳表演奖,蒋某在事故中右足部开放性损伤、右足背内侧皮肤撕脱伤,受伤后造成对其爱好的舞蹈和以后舞蹈发展方向均有所障碍,故本院对蒋某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蒋某系未成年人,其身体受到伤害后,精神上应得到其父母及其亲属的呵护,故本院对蒋某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蒋某的户口性质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父母于2004年起至今均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龙头街华厦商城经营鞋帽,且其父母均居住在城镇,故蒋某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蒋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详见赔偿清单)共计30757.05元。
二、由王光明赔偿蒋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详见赔偿清单)共计36582.98元。扣减25296.03元(王光明垫付款),再减18408.86元(王光明已付款)。蒋某在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还应返还王光明7121.91元。
三、驳回蒋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赔付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269元,减半收取134.5元,鉴定费600元,由王光明负担684.50元,蒋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光明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3人受伤,另一受害人许应林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通知书,通知其在规定的限期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因许应林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视为其放弃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认为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到人身伤害,应按比例对交强险份额进行分配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挂靠单位的阳某富河水泥有限公司,应对王光明的赔偿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王光明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部分费用,经本院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蒋某的总损失后,王光明垫付的费用已经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阳某富河水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光明在抗辩中认为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过高,蒋某于2008年12月在“全国艺术交流展演活动”湖北赛区决赛中荣获少年a组形体类三等奖;2009年2月在中央电视台庆祝建国60周年《为祖国而歌》大型电视文艺晚会演出中,荣获最佳表演奖,蒋某在事故中右足部开放性损伤、右足背内侧皮肤撕脱伤,受伤后造成对其爱好的舞蹈和以后舞蹈发展方向均有所障碍,故本院对蒋某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蒋某系未成年人,其身体受到伤害后,精神上应得到其父母及其亲属的呵护,故本院对蒋某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蒋某的户口性质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父母于2004年起至今均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龙头街华厦商城经营鞋帽,且其父母均居住在城镇,故蒋某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蒋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详见赔偿清单)共计30757.05元。
二、由王光明赔偿蒋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详见赔偿清单)共计36582.98元。扣减25296.03元(王光明垫付款),再减18408.86元(王光明已付款)。蒋某在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还应返还王光明7121.91元。
三、驳回蒋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赔付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269元,减半收取134.5元,鉴定费600元,由王光明负担684.50元,蒋某负担50元。

审判长:李小祥

书记员:卢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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