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
陈兴枝
陈世超(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
廖某
黎俊(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
陈某
王某
原告蒋某,男,生于1987年4月22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兴枝(系原告蒋某母亲),生于1967年3月16日,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陈世超,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廖某,女,生于1991年2月20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黎俊,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被告陈某(曾用名陈兴合,系被告廖某继父),生于1959年12月5日,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系被告廖某母亲),生于1973年7月3日,汉族,农民。
原告蒋某诉被告廖某、陈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自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枝、陈世超,被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并且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而彩礼的给付,往往是迫于当地风俗和社会陋习而实施,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美德。本案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方彩礼是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原、被告虽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定亲等仪式,但未进行婚姻登记,婚约解除后,收受彩礼的理应予以返还。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双方因订婚原告分三次给被告方见面礼2000元,定亲礼28000元,认亲礼2400元的事实,有证人石某、韩某的证言及媒人金成宝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二证人与原告只是远房的亲属关系,加之能够与媒人金成宝的证言互相印证,又被告陈某、王某对原告给付32400元现金的事实不予否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原告给付被告父母见面礼2000元以及认亲礼2400元,因属于礼节性的自愿赠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某系被告王某女儿,系被告陈某继女,家庭财产未进行分割,属家庭共同成员,本案被告廖某在缔结婚姻过程中,被告方接收的彩礼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到家庭成员,原告为了达到与被告廖某结婚的目的,给付被告方的彩礼应视为对其家庭成员的共同给予,故三被告应对该彩礼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被告廖某虽曾怀孕并于2013年12月份做手术流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怀孕确与原告有关,且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以此为由提出不退还彩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辩解给付原告2000元彩礼及路费2000元,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观点,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陈某、王某返还原告蒋某彩礼款28000元。
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元,由被告廖某、陈某、王某负担460元,原告蒋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并且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而彩礼的给付,往往是迫于当地风俗和社会陋习而实施,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美德。本案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方彩礼是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原、被告虽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定亲等仪式,但未进行婚姻登记,婚约解除后,收受彩礼的理应予以返还。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双方因订婚原告分三次给被告方见面礼2000元,定亲礼28000元,认亲礼2400元的事实,有证人石某、韩某的证言及媒人金成宝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二证人与原告只是远房的亲属关系,加之能够与媒人金成宝的证言互相印证,又被告陈某、王某对原告给付32400元现金的事实不予否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原告给付被告父母见面礼2000元以及认亲礼2400元,因属于礼节性的自愿赠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某系被告王某女儿,系被告陈某继女,家庭财产未进行分割,属家庭共同成员,本案被告廖某在缔结婚姻过程中,被告方接收的彩礼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到家庭成员,原告为了达到与被告廖某结婚的目的,给付被告方的彩礼应视为对其家庭成员的共同给予,故三被告应对该彩礼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被告廖某虽曾怀孕并于2013年12月份做手术流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怀孕确与原告有关,且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以此为由提出不退还彩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辩解给付原告2000元彩礼及路费2000元,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观点,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陈某、王某返还原告蒋某彩礼款28000元。
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元,由被告廖某、陈某、王某负担460元,原告蒋某负担150元。
审判长:梁自勇
书记员: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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