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胡兴文,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高原,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与被告崔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兴文、被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钢房拆除补贴168448.5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长女,被告与先父蒋连弟育有四女:蒋某、蒋海燕、蒋立存、袁娜,其余三女出嫁,原告留家招赘,原告与丈夫辛苦劳作,不仅赡养被告而且又自建房屋11间,2017年3月,经与被告协商,原告筹款于自建房上搭建彩钢房1871.65平米,同时原祖房由其他妹妹投资,所得分别所有,2017年10月,该彩钢房被拆除,政府补偿168448.50元,该款连同祖房上补偿一起打入被告卡内,原告多次找其催要,用于偿还筹建款,而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崔某辩称,首先被告认为本案不是不当得利,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彩钢板的补偿款,只是数额不能确定,原告主张过多。该院落中十一间房屋不是原告及其丈夫所建,是被告夫妇及其他女儿翻盖,当时原告未在家居住,未结婚。原告夫妇不属于入赘,其结婚后在村外居住,因为生育需要人照顾才在家居住,并同意在家中放置部分东西,而不是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家里也未签过分家协议。原告曾冒充户主在彩钢房的丈量表上签字,为了提前拿到5000元的拆迁补偿款。另外,原告对被告未能尽到赡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系被告崔某之女,原告之父蒋连弟名下有位于廊坊市广阳区宅基地一处,建有住宅房屋,并在房屋之上建有彩钢房。2017年9月15日,经测量彩钢房面积为3134.45㎡。2017年10月21日,原、被告及蒋立存共同向村街及拆迁部门做出承诺,共获得彩钢房拆除补贴款282100.5元,该款已打入被告账户。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宅基地使用证、丈量表、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户内彩钢房是原、被告及蒋立存共有财产,其拆除补贴款亦属于共有财产,故该款项应由共有人等额享有。为此,原告应得到的拆迁补偿款应为94033.5元(282100.5÷3)。原、被告所述建设彩钢房费用负担,不属于本案拆迁补偿款分割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蒋某彩钢房拆迁补偿款9403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负担610元,被告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判员 陈久波
书记员: 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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