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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陈某等与何海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红安县,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系原告蒋某的女儿。法定代理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红安县,系原告陈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红安县,系原告陈某的母亲。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凯,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被告:何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武陟县人,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被告: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杨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负责人:魏新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

原告蒋某、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海龙、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蒋某各项损失122868.82元,赔偿陈某暂定两年的损失140138元,合计263006.82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7日9时左右,被告何海龙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沿红安县红华路自西往东行驶至城关镇陈升庙村宋家榨公路桥路段时,越过黄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桥头路口驶出的由蒋洪伟驾驶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蒋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某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和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二级颅脑损伤;2、孕5月中期妊娠;3、外伤性右耳全聋;4、嗅觉丧失。后生育一女陈某,经诊断为畸形胎儿脑积水。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蒋某伤残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4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2、陈某在母体孕期外伤后各类间接损伤存在,其损伤参与度为50%左右,由于患儿处于幼儿期,暂不评残,给予后期治疗费、康复费每月6000元(暂定2年),神经生长因子及神经节苷酯针剂注射费用20000元,护理为完全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100%(暂定2年)。本案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海龙负全部责任,蒋洪伟、蒋某无责任。何海龙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车登记所有人是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蒋某的损失为:1、医药费32362.50元;2、后期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4、营养费585元(15元/天×39天);5、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6、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7、误工费17550.74元(按照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鉴定费2200元,合计122868.82元。原告陈某的损失为:1、后期治疗费82000元[(6000元/月×12月×2年+20000)×50%];2、护理费31138元(31138元/年×2年×50%);3、精神抚慰金25000元(50000元×50%);4、鉴定费2000元,合计140138元。被告何海龙、被告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肇事车辆以及拖车是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车辆,实际车主是高利战,何海龙系高利战的聘用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保留车辆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何海龙已经垫付68500元给原告,此款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公司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蒋某的医疗费损失应扣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期间应按39天计算,误工费不应当赔偿。原告陈某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据实结算,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7日9时左右,被告何海龙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时牵引着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红安县红华路自西往东行驶至城关镇陈升庙村宋家榨公路桥路段时,越过黄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桥头路口驶出的由蒋洪伟驾驶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蒋洪伟和乘坐在两轮摩托车上的原告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蒋某受伤当日即送至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二级颅脑损伤:①左侧额颞顶部薄层硬膜下血肿②枕骨骨折;2、孕3月中期妊娠。蒋某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当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时间39天,花费22206.93元。出院诊断为:1、二级颅脑损伤:①左侧额叶挫伤②左侧额颞顶部薄层硬膜下血肿③枕骨骨折;2、孕5月中期妊娠;3、外伤性右耳全聋;4、嗅觉丧失。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检查听力,戴助听器;3、定期产科复诊;4、不适随诊。蒋某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于同年11月11日转往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神经二外科住院治疗6天,至同月17日出院,住院费用4953.70元。2016年7月28日,受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蒋某的伤情作出鄂明医临鉴字[2016]第2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蒋某之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左右;3、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蒋某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何海龙垫付了68500元给原告蒋某。另查明,2015年10月22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红公交认字(2015)第421122201510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海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洪伟、蒋某无责任。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何海龙为雇请的驾驶司机。事故发生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年检有效期内,被告何海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中受害人蒋洪伟在本案审理期间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被告的赔偿请求。原告蒋某作为原告陈某的母亲,明确要求交强险的赔偿比例由原告蒋某全部享有。又查明,原告蒋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蒋某和陈某均系农业户口,陈某在红安县租房经营电动摩托车及配件销售、维修,原告蒋某和陈某一起经常居住在红安县城区。因三被告均提出要求对原告陈某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准许后,重新鉴定程序在进行之中。
原告蒋某、陈某与被告何海龙、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蒋某、陈某,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凯,被告何海龙、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侵害他人身体权的行为均应承担与行为相适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何海龙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得当,被告何海龙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主张事故车辆系分期付款购买,实际车主为高利战的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和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蒋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海龙赔偿。原告蒋某作为原告陈某的母亲,明确要求交强险的赔偿比例由原告蒋某全部享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何海龙承担。原告蒋某主张2016年3月5日至3月9日在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的医疗费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期间住院产科病房,主要诊断妊娠状态,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之间的关联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蒋某的医疗费损失应扣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意见,本院认为,法律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治,因受害人无法选择使用何种用药,也没有能力对所用药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做出辨别,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不予考虑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别。商业三者险投保人的投保目的在于转移风险而订立,应尊重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意思表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如实告知非医保用药免赔之义务,并举证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实情况下,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此意见。原告诉请之后期治疗费虽然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原告治疗的医疗证明和鉴定结论能确定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其诉请赔偿营养费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雇请护工的护理费票据,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的护理时间意见和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人均年平均收入计算。原告虽提供了其丈夫登记作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但并不能因此而证明原告蒋某亦从事此行业,故对原告诉请误工费损失应按照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的意见不予采信。虽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或劳动事实,但并不能完全排除原告在不受伤害的情形下可能获得的工作或劳动机会,故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湖北省政府下发的《关于调整湖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按照原告居住地最低工资每月11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蒋某司法鉴定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少于实际误工时间,其诉请按照鉴定意见计算视为放弃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中,就原告蒋某诉请事实已查清,可以先行判决,对于原告陈某的诉请,可待重新鉴定后,查清事实再作处理。结合查明的事实,经本院确定原告蒋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31160.63元(其中包括已经花费的27160.63元和后期所需治疗费用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3、营养费585元(15元/天×39天);4、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5、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7、误工费6600元(1100元/月×180天);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鉴定费1500元,合计106016.21元。原告蒋某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0820.5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共计80820.58元。由被告何海龙赔偿鉴定费1500元。原告蒋某其余损失23695.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何海龙已经垫付的68500元由原告蒋某获得赔偿后返还给被告何海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104516.21元;二、被告何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三、原告蒋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何海龙68500元;四、驳回原告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32元,由被告何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420.32元,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晓鹭
审判员  王爱霞
审判员  吴 晟

书记员: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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