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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王某诉武汉新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某
王某
王华斌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陈汉芹(湖北涛实律师事务所)
熊某

原告蒋某,个体经营户。
原告王某,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王华斌。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办事处康裕街。
法定代表人汪周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汉芹,湖北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熊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蒋某、王某与被告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华斌,被告新宇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陈汉芹、熊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依二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11月6日本院依法对被告新宇公司的存款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宇公司对二原告提供十二份证据中的证据一、三、六、七、八、十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四、五、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十二认为二原告单方的记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二对地下室钢管架不符合双方约定,应按40元/平方米包工包料计算。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原告对被告新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二,认为施工变更与二原告无关;对证据三,认为搭设脚手架是按被告新宇公司的要求而搭设的;对证据四、五、六、七认为与二原告无关。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五、十一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新宇公司新汉都项目部系被告新宇公司下设办事机构,该项目部对外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归咎于被告新宇公司,其与二原告签订的外墙脚手架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应依法由被告新宇公司承担。经庭审核实,被告新宇公司下欠二原告的工程款应为483747.54元(其中主体工程1396760元,地下室232000元,钢管使用延期费164987.54元,内门架补230000元,共计2023747.54元;扣除已支付的1540000元);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他费用(钢管租金、钢管赔偿费、人工费)416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二原告蒋某、王某支付钢管租金483747.54元、其他费用4160元,共计487907.54元;
被告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以487907.54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从201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二原告负担3800元,被告新宇公司负担15000元(二原告已垫付11200元,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付给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新宇公司新汉都项目部系被告新宇公司下设办事机构,该项目部对外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归咎于被告新宇公司,其与二原告签订的外墙脚手架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应依法由被告新宇公司承担。经庭审核实,被告新宇公司下欠二原告的工程款应为483747.54元(其中主体工程1396760元,地下室232000元,钢管使用延期费164987.54元,内门架补230000元,共计2023747.54元;扣除已支付的1540000元);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他费用(钢管租金、钢管赔偿费、人工费)416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二原告蒋某、王某支付钢管租金483747.54元、其他费用4160元,共计487907.54元;
被告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以487907.54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从201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二原告负担3800元,被告新宇公司负担15000元(二原告已垫付11200元,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付给二原告)。

审判长:陈向东
审判员:邹琦
审判员:肖乐新

书记员:李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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