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现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址同上。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武,系湖北省汉川市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系魏某岳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春晓街***号。
负责人:潘建华,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系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蒋某、何某诉被告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95元;2、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431元;3、由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9日10时40分许,被告魏某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在汉川市××家××镇同乐大道路段右转弯时,遇原告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何某)直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蒋某住院16天,用去用去医疗费7600余元;何某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7500余元。2018年5月14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书认定:魏某承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何某无责任。2018年7月22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所鉴定:蒋某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误工休息日为45天,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住院期间为营养期,后续康复治疗费800元。同年7月25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所鉴定:何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休息日止于鉴定前一日,住院期间为营养期,后续康复治疗费800元。经查,肇事车登记人为被告魏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内。因此,上列被告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魏某辩称,被1:车子登记人是魏某,也是魏某开车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有驾驶证、行驶证,该车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总共垫付11222.67元医疗费,交警4000元预付款,原告摩托车车损700元,共计15922.67元,购买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并返还垫付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查实本案肇事车辆豫Q×××××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时驾驶员及车辆不具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保险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应提供由务工单位提供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社保缴纳票据等证明;原告请求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计算;原告请求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作劳动能力鉴定,否则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蒋某住院天数16天、何某住院天数17天,住院伙食标准应按30元天,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何某精神抚慰金应按1000元计算。二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车辆损失,应提供车损报告、维修清单和修理发票等材料。法医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剥夺了保险公司选择权和见证权,程序违法。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3、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异议认为应扣减10%非医保费用。经庭审核实,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明确约定了应扣除非医保费10%,因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2、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法医鉴定书,被告异议认为原告何某的伤残等级等偏高,且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庭审核实,该两份法医鉴定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违规鉴定行为。被告仅有异议而未提交证据反驳,且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依照证据规则,对该两份法医鉴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应依法酌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交通费,被告异议认为票据是连号费,不予认可。经庭审核实,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确发生了交通费用,但具体数额应依病情、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综合酌定。4、原告蒋某提交的证据十、修车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异议认为应提供评估报告等。经庭审核实,该车修理地点是保险公司指定的,且有相应票据印证。据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社区物业证明,被告异议认为在城镇居住没有收入证明,物业公司没有证明原告从业的资格。经庭审核实,两原告随子女在汉川市经济开发区居住,并且在所居住小区附近从事个体炊饼买卖生意;庭审中有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等予以佐证。据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两原告随子女在汉川市经济开发区居住并从事个体经营,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蒋某不构成伤残等级,何某构成十级伤残,均需要护理、营养和后期治疗;在治疗期间发生了相关交通费用等。被告魏某除垫付蒋某医疗费5754.61元、修车费700元、另给付现金4000元,垫付何某医疗费5528.06元外,其他损失未予赔偿。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蒋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8095元含:医疗费7650元、后期治疗费800元、误工费4402元、护理费1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车损费700元);原告何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0431元含:医疗费7598元、后期治疗费800元、误工费16015元、护理费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魏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蒋某、何某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魏某负责赔偿。保险公司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蒋某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650元(凭票据)、2.后期治疗费800元(按法医鉴定)、3.护理费1543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其他服务业35214元年÷365天年×16天(按法医鉴定)]、4.误工费4402元(按35708元年365天年4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16天)、6.营养费480元(按30元天×16天)、7.交通费400元(酌定)、8.鉴定费900元(按票据)、9.车损费700元(按票据),共计176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45元(含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下余56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4465元(含医疗费2385元、已扣减10%非医保费265元,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含鉴定费),两项合计16510元;由被告魏春山赔偿1165元(含10%非医保费265元、鉴定费),其已垫付的10454.61元相应扣减后应予返还。就原告何某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598元(凭票据)、2.后期治疗费800元(按法医鉴定)、3.护理费1640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其他服务业35214元年÷365天年×17天(按法医鉴定)]、4.误工费16015元(按服务业35214元年365天年16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17天)、6.营养费510元(按30元天×17天)、7.残疾赔偿金63778元(按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31889元年×20年×10%)、8.交通费800元(酌定)、9.鉴定费1900元(按票据)、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共计988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92233元(含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下余66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4498.2元(含医疗费2338.2元、已扣减10%非医保费259.8元,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含鉴定费),两项合计96731.2元;由被告魏某赔偿2159.8元(含10%非医保费259.8元、鉴定费),其已垫付的5528.06元相应扣减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17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6510元(含交强险12045元、第三者责任险4465元);由被告魏某赔偿1165元(原告蒋某在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魏某返还垫付的10454.61元,扣减应赔偿的1165元,实际返还9289.61元);
原告何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988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96731.2元(含交强险92233元、第三者责任险4498.2元);由被告魏某赔偿2159.8元(原告何某在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魏某返还垫付的5528.06元,扣减应赔偿的2159.8元,实际返还3368.26元);
(上述两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共计赔偿113241.2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生陆
书记员: 潘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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