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英,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鹤运,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盛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淑萍,鹤岗市律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解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蒋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双方争议较大,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亚莹主审,人民陪审员郎静参加评议,分别于同年9月8日、9月25日和11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盛坤以本案处理结果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于同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交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因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解坤及委托代理人王鹤运、第三人刘盛坤及委托代理人李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提供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5万元)客户签名系证人刘茂发,证人刘茂发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且刘茂发又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蒋某某没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系证据不足,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凤 审 判 员 刘亚莹 人民陪审员 郞 静
书记员:林昱 附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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