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
王武(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
谢扶真(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莫枭(竹溪县蒋家堰法律服务所)
尹某
原告蒋某某,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武,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谢扶真,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汪某某,村民。
被告尹某,村民。
系被告汪某某妻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枭,竹溪县蒋家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汪某某、尹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武,被告汪某某、尹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5年7月23日下午,原告在二被告经营的油坊压油。
当原告把油压完后,在打理剩余菜籽残渣时,被告在没有任何提醒及防护措施情况下,突然启动压油机械,将原告右手绞伤。
原告受伤后在竹溪县中医院进行了救治,该伤情经鉴定遗留十级伤残。
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
由于在赔偿问题上与二被告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4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汪某某、尹某户籍证明各一份。
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竹溪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7天的事实。
证据四、鉴定费票据一张。
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证据五、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
证据六、证人刘某、余某出庭证言。
拟证明该事故发生的经过。
被告汪某某、尹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二被告在加工机械上写有醒目的警示标语,并在加工过程中再三叮嘱来加工的人不要用手喂料,要用扫帚清扫。
在压油过程中,原告见进料口还有些许菜籽,遂坚持要求压油师傅再次启动机器加工一下。
被告和被告雇请的师傅再三告诫原告必须用扫帚去清理剩余菜籽,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压油师傅才将机械启动并转身去捞油渣。
机械开动后,原告不听警示,用手去拂进料口边的菜籽导致其被绞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蒋家堰镇卫生院治疗花费151元,没有开具收据。
后又将原告转至竹溪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共花去医疗费4864.57元。
根据我国相关法规,该事故中原告受伤是由于自身过错导致的,被告在生产过程中也尽到了管理责任。
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请。
被告汪某某、尹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汪某某、尹某所经营的油坊是符合国家要求的。
证据二、加工机械现场照片一张。
拟证明被告在加工机械上有警示标志。
证据三、竹溪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
拟证明二被告垫付了医疗费4864.57元。
证据四、证人万某、芦大芬出庭证言。
拟证明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自身过错导致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证人刘某、余某证言有异议,认为:事发时,证人刘某坐在外面喝水,隔着两道墙,不能看到事情发生的经过。
证人余某与原告存在亲戚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
此外,两位证人听力不好且不认识字,机械上的警示标志他们都不认识,不代表没有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两位证人的证言证实了原告是在清理菜籽过程中受伤。
二被告对原告蒋某某受伤的时间和地点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原告受伤由自身原因造成的。
二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可减轻责任,但不能完全免除责任。
故本院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受伤及二被告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是合法经营,不能证明符合国家要求。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竹溪县良心油坊依法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了登记,但不能证明二被告生产经营的环境和设施符合安全生产条件。
故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二中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有安全警示标志,且照片所示的地方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不能确认时间,但结合本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在生产经营中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原告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本院对二被告尽到了一定安全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中证人万某、芦大芬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万某所述不实,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芦大芬所述事实不清,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清理残余菜籽过程中由于重大过失造成自身伤害,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二被告生产经营的油坊安全防护措施不完善也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
故本院对证人万某、芦大芬证言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下午,原告蒋某某到被告汪某某、尹某经营的竹溪县良心油坊压榨菜籽油。
在压榨菜籽油的过程中,原告蒋某某用手去拨进料口剩余的油菜籽,不慎被机器绞伤右手第三指、第四指。
原告蒋某某受伤后,在竹溪县卫生院进行了救治,被告汪某某、尹某支付了医疗费151元。
后原告蒋某某又转至竹溪县中医院住院17天,被告汪某某、尹某支付了医疗费4864.57元及生活费170元。
2015年9月22日,原告蒋某某的伤情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遗留十级伤残。
原告蒋某某支付了鉴定费700元。
双方在赔偿问题上产生纠纷,原告蒋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4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还查明,在压榨菜籽油前,二被告告知了原告蒋某某安全注意事项(即:不能用手接触压榨机器进料口,要用附近放置的扫帚清扫残渣)。
在清理剩余菜籽时,原告蒋某某明知用手触碰压榨机器进料口有危险,却擅自用手去触碰压榨机器进料口,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
又查明,竹溪县良心油坊是被告汪某某、尹某共同经营的,该油坊的压榨机器是自动上料,不需要人工上料。
二被告在生产经营中尽到了一定的安全提醒义务,但生产环境尚存在安全隐患,并没有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示。
另查明,湖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4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209元。
竹溪县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县内出差补助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蒋某某在被告汪某某、尹某经营的油坊压榨菜油,自身的生命健康应当得到保障。
被告汪某某、尹某虽告知了原告要注意安全,但并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原告蒋某某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蒋某某在压榨菜油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致使身体受到损害,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其损害后果也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汪某某、尹某主张已尽到管理责任,原告受伤与其没有关系,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告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意见、交通费没有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蒋某某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对原告蒋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汪某某、尹某承担20%的责任,原告蒋某某自行承担8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蒋某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5015.57元(4864.57元+151元);2、误工费4308.33元(26209元/年÷365天×60天);3、残疾赔偿金21698.00元(10849元/年×20年×10%);4、护理费1338.06元(28729元/年÷365天×1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30元/天×17天)6、鉴定费70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33569.96元。
据此计算,被告汪某某、尹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713.99元(33569.96元×20%)。
剩余损失由原告蒋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尹某应赔偿原告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13.9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185.57元(4864.57元+151元+170元),还应当支付1528.42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528元,被告汪某某、尹某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两位证人的证言证实了原告是在清理菜籽过程中受伤。
二被告对原告蒋某某受伤的时间和地点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原告受伤由自身原因造成的。
二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可减轻责任,但不能完全免除责任。
故本院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受伤及二被告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是合法经营,不能证明符合国家要求。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竹溪县良心油坊依法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了登记,但不能证明二被告生产经营的环境和设施符合安全生产条件。
故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二中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有安全警示标志,且照片所示的地方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不能确认时间,但结合本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在生产经营中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原告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本院对二被告尽到了一定安全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中证人万某、芦大芬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万某所述不实,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芦大芬所述事实不清,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清理残余菜籽过程中由于重大过失造成自身伤害,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二被告生产经营的油坊安全防护措施不完善也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
故本院对证人万某、芦大芬证言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下午,原告蒋某某到被告汪某某、尹某经营的竹溪县良心油坊压榨菜籽油。
在压榨菜籽油的过程中,原告蒋某某用手去拨进料口剩余的油菜籽,不慎被机器绞伤右手第三指、第四指。
原告蒋某某受伤后,在竹溪县卫生院进行了救治,被告汪某某、尹某支付了医疗费151元。
后原告蒋某某又转至竹溪县中医院住院17天,被告汪某某、尹某支付了医疗费4864.57元及生活费170元。
2015年9月22日,原告蒋某某的伤情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遗留十级伤残。
原告蒋某某支付了鉴定费700元。
双方在赔偿问题上产生纠纷,原告蒋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4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还查明,在压榨菜籽油前,二被告告知了原告蒋某某安全注意事项(即:不能用手接触压榨机器进料口,要用附近放置的扫帚清扫残渣)。
在清理剩余菜籽时,原告蒋某某明知用手触碰压榨机器进料口有危险,却擅自用手去触碰压榨机器进料口,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
又查明,竹溪县良心油坊是被告汪某某、尹某共同经营的,该油坊的压榨机器是自动上料,不需要人工上料。
二被告在生产经营中尽到了一定的安全提醒义务,但生产环境尚存在安全隐患,并没有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示。
另查明,湖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4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209元。
竹溪县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县内出差补助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蒋某某在被告汪某某、尹某经营的油坊压榨菜油,自身的生命健康应当得到保障。
被告汪某某、尹某虽告知了原告要注意安全,但并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原告蒋某某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蒋某某在压榨菜油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致使身体受到损害,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其损害后果也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汪某某、尹某主张已尽到管理责任,原告受伤与其没有关系,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告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意见、交通费没有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蒋某某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对原告蒋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汪某某、尹某承担20%的责任,原告蒋某某自行承担8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蒋某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5015.57元(4864.57元+151元);2、误工费4308.33元(26209元/年÷365天×60天);3、残疾赔偿金21698.00元(10849元/年×20年×10%);4、护理费1338.06元(28729元/年÷365天×1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30元/天×17天)6、鉴定费70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33569.96元。
据此计算,被告汪某某、尹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713.99元(33569.96元×20%)。
剩余损失由原告蒋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尹某应赔偿原告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13.9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185.57元(4864.57元+151元+170元),还应当支付1528.42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528元,被告汪某某、尹某负担132元。
审判长:王晟
书记员:孙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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