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
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徐晨
苑风刚
姜鹏(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
原告:蒋某某,男,1982年出生,满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民安”),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阳某”)。
负责人:李士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晨,公司员工。
被告:苑风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姜鹏,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广利运输队”)。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沧州民安、沧州阳某、苑风刚、广利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蕊、被告沧州阳某委托代理人徐晨、被告苑风刚委托代理人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民安、广利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再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沧州民安作为冀J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X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交强险投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车损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该车商业险投保公司被告沧州阳某在三者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55万内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蒋某某及另一伤者韩某某二人受伤,故该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由法院统筹分配。本次事故,原告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苑风刚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交强险外被告苑风刚承担30%的赔偿比例。
原告蒋某某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票据及诊断证明,均可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医疗花费,共计75156.58元,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共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日均30元,计9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原告行二次手术为必需,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残疾赔偿金,原告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三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按其户籍农村居民计算,为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级别,为10620×20×14%=29736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身体遭此重创,对其精神必然造成损害,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以5000元为宜,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误工费,原告误工期应自事故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118天,原告无道路运输业上岗证,其误工费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林牧副渔业日均110.96元计算,计13093.28元,护理费,原告提供两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证据有瑕疵,其护理费可按护工标准计算,目前我地暂无护工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日均77.44元计算,护理费为(90+32)×77.4=9447.6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地点、人数,本院酌情保护1500元。原告其他诉求,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综上,确定原告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515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97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093.28元、护理费9447.6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计146893.54元。交强险内由被告沧州民安赔偿19419元,强险外损失由被告沧州阳某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8242.36元。被告沧州民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和作出裁决。根据人民法院收费办法,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被告沧州民安、沧州阳某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而怠于赔付,应当承担其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这也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计19419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计38242.36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15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2361元,由被告苑风刚负担1012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5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再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沧州民安作为冀J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X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交强险投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车损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该车商业险投保公司被告沧州阳某在三者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55万内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蒋某某及另一伤者韩某某二人受伤,故该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由法院统筹分配。本次事故,原告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苑风刚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交强险外被告苑风刚承担30%的赔偿比例。
原告蒋某某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票据及诊断证明,均可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医疗花费,共计75156.58元,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共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日均30元,计9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原告行二次手术为必需,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残疾赔偿金,原告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三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按其户籍农村居民计算,为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级别,为10620×20×14%=29736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身体遭此重创,对其精神必然造成损害,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以5000元为宜,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误工费,原告误工期应自事故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118天,原告无道路运输业上岗证,其误工费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林牧副渔业日均110.96元计算,计13093.28元,护理费,原告提供两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证据有瑕疵,其护理费可按护工标准计算,目前我地暂无护工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日均77.44元计算,护理费为(90+32)×77.4=9447.6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地点、人数,本院酌情保护1500元。原告其他诉求,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综上,确定原告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515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97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093.28元、护理费9447.6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计146893.54元。交强险内由被告沧州民安赔偿19419元,强险外损失由被告沧州阳某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8242.36元。被告沧州民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和作出裁决。根据人民法院收费办法,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被告沧州民安、沧州阳某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而怠于赔付,应当承担其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这也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计19419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计38242.36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15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2361元,由被告苑风刚负担1012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5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56元。
审判长:王文英
审判员:李申祖
审判员:赵延泉
书记员:王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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