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朝华
谭孝祥(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王善会
蒋雨彤
彭某某
董建国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
张仁军
原告:蒋朝华(系死者蒋清之父)。
原告:吴某某(系死者蒋清之母)。
原告:王善会(系死者蒋清之妻)。
原告:蒋雨彤(系死者蒋清之)。
法定代理人:王善会,系蒋雨彤之母。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孝祥,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某。
被告:董建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118号。
负责人:彭永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军。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蒋朝华、吴某某、王善会、蒋雨彤与被告彭某某、董建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朝华、吴某某、王善会、蒋雨彤的诉讼代理人谭孝祥、被告董建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仁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朝华、吴某某、王善会、蒋雨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四原告的经济损失87834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优先赔偿)。
2、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768349元,由被告彭某某、董建国赔偿50%,即384174.5,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对赔偿不足及范围外的经济损失84174.5元,仍由被告彭某某、董建国赔偿。
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彭某某、董建国负担。
2016年7月25日,被告彭某某受被告董建国雇请驾驶其所有的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彭某某将车辆违规停放在洋梓镇汪李村路段,因被告彭某某停车严重占道、未设置警示标志且未开启夜间警示灯,致使蒋清驾驶的鄂H×××××号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蒋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责任经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蒋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彭某某驾驶的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董建国使用,并由董建国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
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以上诉请。
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董建国辩称,本案的责任应该以交警认定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的一切损失按照法律规定由法院依法裁决。
在事故发生后,我付给原告丧葬费24000元要求抵付。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1、本案的事故责任应该以交警的认定书为准,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死者蒋清承担主要责任。
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按照30%的责任承担;2、对丧葬费没有异议,对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交蒋清生前在城镇居住年满一年的证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因其父亲及女儿均居住在农村,故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扶养费;对误工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具体费用由法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因彭某某在本案中承担的次要责任,我方认为1万元较宜。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董建国、中国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劳务合同两份、工作证明一份、工资表十二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蒋清系钟祥市永兴水泥砖厂的员工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劳务合同只签订了10个月,合同应该一年一签,且应该有水泥砖厂法人签章;同时对工作证明、工资表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还应该提交缴纳社保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工资表正好证明了受害人的工资超过了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应该提交缴税证明。
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蒋清生前在钟祥市永兴水泥砖厂务工并在此居住,工作证明上有法人和单位的签名和签章,能够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出的劳务合同应该一年一签、证明应该有水泥砖厂法人签章、原告还应该提交缴纳社保和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明等异议理由于法无据,且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2、四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保险合同第三者商业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30%责任的证据有异议,称该条款不适用本案。
被告董建国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保险合同商业险条款仅能约束签订合同的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20时50分许,被告彭某某受被告董建国雇请驾驶其所有的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洋梓镇汪李村路段时,被告彭某某将车辆违规停放在路边,致使蒋清驾驶的鄂H×××××号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蒋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责任经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钟公交认字(2016)第0725A39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建国垫付丧葬费24000元。
另查明,被告彭某某驾驶的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朱洪波,实际由被告董建国购买并使用,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董建国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蒋清死亡的事实无争议,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处理双方的纠纷。
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原告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已能够证明死者蒋清自2015年3月一直在钟祥市永兴水泥砖厂务工并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更符合本案实际,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责任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公司负次要责任的应按30%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只能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原告方,但四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应按50%比例承担责任的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彭某某夜间将车辆违规停放在路边,致使蒋清驾驶摩托车尾随相撞死亡,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40%责任较宜。
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对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其父母及女儿均居住在农村,故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扶养费。
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成立,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以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本案中原告方提交的受害人父母及女儿户口均系农业户口,未提供在城镇居住、上学等证据,且受害人父亲亦自认在农村居住,故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成立,对于原告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被告自认给付1万元较宜,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对原告方误工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彭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受雇车主董建国驾驶肇事车辆,其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彭某某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董建国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本院依法核定原告蒋朝华、吴某某、王善会、蒋雨彤经济损失为728019.5元(其中:1、丧葬费23660元,2、误工费693元,3、死亡赔偿金20年×27051元/年=54102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9803÷2人×19年=93128.5元,女儿9803÷2人×12年=58818元,5、交通费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618019.5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赔偿40%,即247207.8元,余额由原告方自己承担。
被告董建国要求返还垫付的丧葬费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朝华、吴某某、王善会、蒋雨彤经济损失728019.5元(其中:1、丧葬费23660元,2、误工费693元,3、死亡赔偿金20年×27051元/年=54102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9803÷2人×19年=93128.5元,女儿9803÷2人×12年=58818元,5、交通费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47207.8元。
二、原告蒋朝华、吴某某、王善会、蒋雨彤返还被告董建国24000元。
三、驳回原告蒋朝华、吴某某、王善会、蒋雨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原告蒋朝华、吴某某、王善会、蒋雨彤负担500元,由被告董建国负担1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蒋清生前在钟祥市永兴水泥砖厂务工并在此居住,工作证明上有法人和单位的签名和签章,能够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出的劳务合同应该一年一签、证明应该有水泥砖厂法人签章、原告还应该提交缴纳社保和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明等异议理由于法无据,且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2、四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保险合同第三者商业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30%责任的证据有异议,称该条款不适用本案。
被告董建国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保险合同商业险条款仅能约束签订合同的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20时50分许,被告彭某某受被告董建国雇请驾驶其所有的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洋梓镇汪李村路段时,被告彭某某将车辆违规停放在路边,致使蒋清驾驶的鄂H×××××号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蒋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责任经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钟公交认字(2016)第0725A39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建国垫付丧葬费24000元。
另查明,被告彭某某驾驶的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朱洪波,实际由被告董建国购买并使用,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董建国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蒋清死亡的事实无争议,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处理双方的纠纷。
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原告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已能够证明死者蒋清自2015年3月一直在钟祥市永兴水泥砖厂务工并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更符合本案实际,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责任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公司负次要责任的应按30%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只能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原告方,但四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应按50%比例承担责任的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彭某某夜间将车辆违规停放在路边,致使蒋清驾驶摩托车尾随相撞死亡,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40%责任较宜。
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对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其父母及女儿均居住在农村,故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扶养费。
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成立,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以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本案中原告方提交的受害人父母及女儿户口均系农业户口,未提供在城镇居住、上学等证据,且受害人父亲亦自认在农村居住,故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成立,对于原告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被告自认给付1万元较宜,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对原告方误工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彭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受雇车主董建国驾驶肇事车辆,其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彭某某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董建国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本院依法核定原告蒋朝华、吴某某、王善会、蒋雨彤经济损失为728019.5元(其中:1、丧葬费23660元,2、误工费693元,3、死亡赔偿金20年×27051元/年=54102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9803÷2人×19年=93128.5元,女儿9803÷2人×12年=58818元,5、交通费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618019.5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赔偿40%,即247207.8元,余额由原告方自己承担。
被告董建国要求返还垫付的丧葬费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朝华、吴某某、王善会、蒋雨彤经济损失728019.5元(其中:1、丧葬费23660元,2、误工费693元,3、死亡赔偿金20年×27051元/年=54102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9803÷2人×19年=93128.5元,女儿9803÷2人×12年=58818元,5、交通费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47207.8元。
二、原告蒋朝华、吴某某、王善会、蒋雨彤返还被告董建国24000元。
三、驳回原告蒋朝华、吴某某、王善会、蒋雨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原告蒋朝华、吴某某、王善会、蒋雨彤负担500元,由被告董建国负担1745元。
审判长:李刚国
书记员:杨玉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