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蒋某某与依安县新屯乡腰心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某某
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
依安县新屯乡腰心村民委员会
胡光

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安县新屯乡腰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依安县新屯乡腰心村,组织机构代码A6397XXXX。
负责人:胥凤刚,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依安县。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依安县新屯乡腰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屯乡腰心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斌,被告新屯乡腰心村委会负责人胥凤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新屯乡腰心村委会偿还借款本息126810.08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1997年12月21日向李静华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于1998年12月30日向李静华借款1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以上两笔借款都未约定还款日期,且担保人都为蒋某某,蒋某某替被告偿还了向李静华的借款30000元。
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1999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于2003年偿还原告利息3000元,于2006年偿还原告利息3000元。
2011年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8650元及利息6466.92元。
另,原告在被告的账面中有存款3669元,以上欠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1219元及利息101629.08元,本息合计126810.08元。
被告新屯乡腰心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息126810.08元。
理由:一、借据1200元借款人为周生付,并不是新屯乡腰心村委会,而且村里也没有账,所以这笔钱村上不同意给付;二、2003年1月20日偿还的3000元收据上注明是收腰心村借款,所以此笔款项是偿还的本金,并不是偿还的利息;三、2006年2月24日偿还的3000元也是借账面存款,这说明偿还的也是本金,并不是利息;四、欠原告984元是欠的甜菜子款,性质并不是借款,不同意给付利息;五、欠原告2685.74元是从李子友账户转来的内部往来款,性质不是借款,不同意支付利息;六、根据当时的政策,被告同意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七、1998年向焦永芳(与李静华系夫妻)借款10000元,是暂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给付利息,在1999年2月1日偿还原告5000元(焦永芳名下)。
2011年12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650元,利息7268.08元,截止到2006年,尚欠原告欠款本金14019.27元,利息10841.81元,本息合计24861.08元。
根据当时县里的政策,2006年以后村里的借款就停息了,所以村里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4861.08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2.原告按月利率20‰主张的利息是否支持。
当事人围绕争议的事实分别向本院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1.原告提供的借据3张,被告有异议,主张其中1200元欠据的借款人为周生付,并不是新屯乡腰心村委会,而且村里也没有账,不同意给付。
因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所用,本院不予确认,认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
2.原告提供的李静华证言,被告没有异议,认可该30000元借款由已由原告偿还,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3.被告提供的收据复印件1张和借据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2003年1月20日所还3000元及2006年2月24日所还的3000元为本金,不是利息。
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主张还的6000元是利息,不是本金。
本院认为,因还款时原、被告没有明确还本金还是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分两次偿还的6000元应认定为还的利息。
4.被告提供的原始票据复印件3张、明细账2张及984元的转账凭证1张,用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为甜菜子款,性质并不是借款,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该984元没有约定利息。
5.抬款明细账1张及借据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从李子友账上转入蒋某某账上本金2685.27元,利息1014.73元,转入时间为2004年12月28日,此笔款项性质不是借款,不同意给付利息。
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对确认,认定该笔款没有约定利息。
6.黑农委会【2000】55号、黑发【1997】16号、黑人大办函【2000】28号,依办发【2001】21号,用以证明同意按照县里规定的月利率5‰计算利息,2006年以后停止计算利息。
原告有异议,主张上述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因该组证据均系有关部门的文件,原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新屯乡腰心村委会通过原告蒋某某于1997年12月21日向李静华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0‰,于1998年12月30日向焦永芳借款1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以上两笔借款都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由蒋某某偿还了李静华和焦永芳的借款30000元本息,被告对此事实认可。
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1999年2月1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焦永芳名下),于2003年1月20日偿还原告利息3000元,于2006年2月24日偿还原告利息3000元。
2011年12月15日被告偿还了原告本金8650元及利息6466.92元。
被告新屯乡腰心村委会共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13650元,利息12466.92元。
另查明,被告通过债权转移方式欠原告3669元,其中包括郑立成名下的甜菜籽款984元和李子友名下2685元,该两笔转帐的款项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新屯乡腰心村委会尚欠原告蒋某某本金20019元,利息39640.36元。
本院认为:被告新屯乡腰心村委会承认由原告蒋某某代被告偿还李静华30000元借款本息,也承认将郑立成和李长友名下的欠款共计3669元转给原告的事实,本院认定上述债权转移成立,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周生付向原告所借的12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笔借款是被告所用,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于2003年和2006年分别偿还的3000元为本金,原告不予认可。
因双方还款时没有明确是利息还是本金,应认定为利息,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0019元。
原告要求被告新屯乡腰心村委会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其中1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转帐的郑立成的984元和李子友的2685元也没有约定利息,借据中约定利息的同意按县里规定的月利率5‰计算至2005年,2006年以后停止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郑立成的984元和李子友的2685元为债权转移,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1998年12月30日的借款10000元,虽然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据中标明“暂借款”,证明双方约定短时间内即应偿还,因借款长期未偿还,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且被告也同意按月利率5‰计算至2005年的利息,证明被告认可该笔借款应有利息,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笔10000元应当给付利息;被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月利率5‰是依据依安县委、县政府制订的《依安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抬款工作的实施方案》,该方案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1998年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农村三项法规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四条规定“坚决禁止村集体经济组织高利抬款。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原有的高利抬款从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年利率控制在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标准以内”。
该《决定》是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根据黑龙江省的实际情况制订,并且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2000年7月5日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黑人大办函(2000)28号即《关于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高利抬款诉讼案件问题的函》,要求地方各级法院应当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的规定审理有关案件。
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借款时年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中长期贷款利率(五年以上)计算至2016年8月的利息。
20000元本金按1997年月利率10.92‰计算利息共计44083.92元,其中从1997年12月21日按本金20000元计算至2011年12月15日利息为36647.52元,从2011年12月16日按本金11350元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利息为7436.40元。
本金10000元从1998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7.772‰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利息为8023.36元,其中从1998年12月30日至1999年2月1日利息为77.72元,从1999年2月2日以本金5000元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利息为7945.64元。
综上,截止2016年8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利息52107.28元,扣除已偿还的12466.92元,剩余利息为39640.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农村三项法规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依安县新屯乡腰心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20019元及利息39640.3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本息合计59659.3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1418元,原告蒋某某负担772元,被告依安县新屯乡腰心村民委员会负担646元,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还款时原、被告没有明确还本金还是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分两次偿还的6000元应认定为还的利息。
4.被告提供的原始票据复印件3张、明细账2张及984元的转账凭证1张,用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为甜菜子款,性质并不是借款,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该984元没有约定利息。
5.抬款明细账1张及借据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从李子友账上转入蒋某某账上本金2685.27元,利息1014.73元,转入时间为2004年12月28日,此笔款项性质不是借款,不同意给付利息。
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对确认,认定该笔款没有约定利息。
6.黑农委会【2000】55号、黑发【1997】16号、黑人大办函【2000】28号,依办发【2001】21号,用以证明同意按照县里规定的月利率5‰计算利息,2006年以后停止计算利息。
原告有异议,主张上述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因该组证据均系有关部门的文件,原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新屯乡腰心村委会通过原告蒋某某于1997年12月21日向李静华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0‰,于1998年12月30日向焦永芳借款1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以上两笔借款都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由蒋某某偿还了李静华和焦永芳的借款30000元本息,被告对此事实认可。
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1999年2月1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焦永芳名下),于2003年1月20日偿还原告利息3000元,于2006年2月24日偿还原告利息3000元。
2011年12月15日被告偿还了原告本金8650元及利息6466.92元。
被告新屯乡腰心村委会共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13650元,利息12466.92元。
另查明,被告通过债权转移方式欠原告3669元,其中包括郑立成名下的甜菜籽款984元和李子友名下2685元,该两笔转帐的款项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新屯乡腰心村委会尚欠原告蒋某某本金20019元,利息39640.36元。
本院认为:被告新屯乡腰心村委会承认由原告蒋某某代被告偿还李静华30000元借款本息,也承认将郑立成和李长友名下的欠款共计3669元转给原告的事实,本院认定上述债权转移成立,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周生付向原告所借的12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笔借款是被告所用,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于2003年和2006年分别偿还的3000元为本金,原告不予认可。
因双方还款时没有明确是利息还是本金,应认定为利息,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0019元。
原告要求被告新屯乡腰心村委会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其中1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转帐的郑立成的984元和李子友的2685元也没有约定利息,借据中约定利息的同意按县里规定的月利率5‰计算至2005年,2006年以后停止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郑立成的984元和李子友的2685元为债权转移,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1998年12月30日的借款10000元,虽然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据中标明“暂借款”,证明双方约定短时间内即应偿还,因借款长期未偿还,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且被告也同意按月利率5‰计算至2005年的利息,证明被告认可该笔借款应有利息,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笔10000元应当给付利息;被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月利率5‰是依据依安县委、县政府制订的《依安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抬款工作的实施方案》,该方案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1998年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农村三项法规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四条规定“坚决禁止村集体经济组织高利抬款。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原有的高利抬款从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年利率控制在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标准以内”。
该《决定》是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根据黑龙江省的实际情况制订,并且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2000年7月5日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黑人大办函(2000)28号即《关于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高利抬款诉讼案件问题的函》,要求地方各级法院应当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的规定审理有关案件。
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借款时年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中长期贷款利率(五年以上)计算至2016年8月的利息。
20000元本金按1997年月利率10.92‰计算利息共计44083.92元,其中从1997年12月21日按本金20000元计算至2011年12月15日利息为36647.52元,从2011年12月16日按本金11350元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利息为7436.40元。
本金10000元从1998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7.772‰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利息为8023.36元,其中从1998年12月30日至1999年2月1日利息为77.72元,从1999年2月2日以本金5000元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利息为7945.64元。
综上,截止2016年8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利息52107.28元,扣除已偿还的12466.92元,剩余利息为39640.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农村三项法规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依安县新屯乡腰心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20019元及利息39640.3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本息合计59659.3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1418元,原告蒋某某负担772元,被告依安县新屯乡腰心村民委员会负担646元,与上款一并履行。

审判长:付春红

书记员:迟鹏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