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安县新屯乡丰产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依安县新屯乡丰产村,组织机构代码A6397XXXX。
负责人:刘守德,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村委会副主任,住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汉族,该村委会副书记,住依安县。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依安县新屯乡丰产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屯乡丰产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斌,被告新屯乡丰产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君、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新屯乡丰产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20400元,本息合计25400元(计算至2016年8月14日)。事实与理由:1999年10月14日,原新屯乡中和村委会时任支部书记李忠信为了村里按时整地需购买柴油,向原告借款5000元,由李忠信代表村里出具了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日期。后来原告多次找新屯乡中和村索要该笔借款未果,因原新屯乡中和村现已合并为新屯乡丰产村,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新屯乡丰产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0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新屯乡丰产村委会承认原新屯乡中和村委会向原告蒋某某借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新屯乡中和村委会应该履行还款义务。因原新屯乡中和村委会已合并为新屯乡丰产村委会,原新屯乡中和村委会不能作为诉讼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其权利义务应由合并后的新屯乡丰产村委会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屯乡丰产村委会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屯乡丰产村委会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因李忠信作为借款的经办人证实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0‰,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农村三项法规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四条“坚决禁止村集体经济组织高利抬款。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原有的高利抬款从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年利率控制在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标准以内”。该《决定》是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根据黑龙江省的实际情况制订,并且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2000年7月5日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黑人大办函(2000)28号即《关于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高利抬款诉讼案件问题的函》,要求地方各级法院应当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的规定审理有关案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借款时1999年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中长期贷款利率(五上以上)即月利率6.93‰从1999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6年8月14日的利息共计69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农村三项法规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依安县新屯乡丰产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6999元,本息合计1199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4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原告负担118元,被告依安县新屯乡丰产村民委员会负担100元,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春红
书记员:迟鹏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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