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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河北四明升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韩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强、郝静涛,系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四明升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江、邹哲峰,系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河北四明升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光通信公司)、韩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路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升光通信公司是由原藁城市四明升光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更名而来,该公司原由张爱玲于2010年5月24日出资设立,公司原注册资本50万元,实收资本50万元。2012年5月21日召开本年度第一次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日修改公司章程,该决议将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到1500万元,其中载明张爱玲以货币增资600万元,新股东韩某某以货币出资400万元,新股东蒋某某以货币出资450万元。2013年8月16日召开本年度第二次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日修改公司章程,该决议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500万元增加到3500万元,其中载明增加的注册资本由原股东韩某某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蒋某某以货币出资600万元,张爱玲以货币出资400万元。以上两次股东会决议载明的蒋某某出资额合计1050万元均是由韩某某向石家庄合利信商贸有限公司借款而来,上述借款其中的450万于2012年5月17日通过石家庄合利信商贸有限公司及其委托的客户单位河北四方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汇入蒋某某开设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藁城良村开发区支行账户,另外600万元由石家庄合利信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汇入蒋某某开设上述银行账户内。上述两次增资均通过石家庄鼎立会计师事务所完成验资。2014年7月2日公司作出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决议将原股东蒋某某在公司内的30%的股权以人民币10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股东韩某某。2014年7月8日办理了变更登记,由股东韩某某、张爱玲、蒋某某变更为韩某某、张爱玲。另查明:2014年7月2日的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中落款股东蒋某某签名和股权转让协议中落款转让方蒋某某签名均不是蒋某某本人所签。上述事实有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汇款证明、银行进账单及庭审笔录等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蒋某某是公司名义股东还是法律意义的真实股东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庭审时,原告称本人两次出资共1050万元是其婆婆替其所出并以股份的形式赠给了本人,原告依法享有相应的股权。对此二被告予以否认,本案被告提供的三份中国农业银行的进账单、汇款证明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蒋某某名下的两次出资合计1050万元来源于股东韩某某从石家庄合利信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名下的两次出资共1050万元是其婆婆所出并赠与本人,综合分析,应认定蒋某某名下的两次出资105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为韩某某,其对应的股权由韩某某依法享有,原告蒋某某应为名义股东。作为名义股东不应实质享有其名下的股权。基此2014年7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没有侵犯其股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以2014年7月2日及以后被告升光通信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本人的名字系他人伪造为由而主张其决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确认2014年7月2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是成立。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本人并未签字或盖章,也未委托他人签字或盖章,因此2014年7月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原告而言并未成立,不属于转让协议有效无效的情形,故原告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不当,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蒋某某要求确认2014年7月2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要求确认2014年7月2日及以后被告河北四明升光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路祥

书记员:韩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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