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住所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玉梅,牡丹江市东安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80年5月出生,汉族,住所黑龙江省海林市山市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代龙,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玉梅,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代龙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退还原告购房款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2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收到购房款后将房屋购买发票及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交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诉争房屋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证照。
李某辩称,被告李某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交予原告的房屋现有贷款,因被告的经济条件不好,已无力偿还,导致无法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某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请求原告将诉争房屋交给被告,由被告出售后返还原告购房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与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以289821元(首付87821元,贷款202000元)的价格购买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曙光新城一期××号、建筑面积104.44平方米的商品房,即涉案房屋。李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为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贷款,贷款金额202000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11月5日至2040年11月5日。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7日向李某出具了金额为289821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120000元,并口头约定由原告偿还该房屋在银行的剩余贷款。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交付被告购房款120000元,被告将涉案房屋的购房发票及贷款合同交付原告。被告于2015年9月将已经装修好的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原告称其已偿还涉案房屋在银行的部分贷款,但不要求被告返还。现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证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业经原、被告签字确认,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欺诈、胁迫等情形,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退还原告购房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故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的同时,原告应将涉案房屋返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某购房款120000元,原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曙光新城一期××号房屋(建筑面积104.44平方米)一处返还被告李某。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原告蒋某某、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蒋某某、被告李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 维 代理审判员 李 雪 人民陪审员 孙秀萍
书记员: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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