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丙云,河北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杨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杨某、杨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丙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杨建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二被告偿还清借款之日止日5%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某从原告蒋某某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26日止,并约定逾期未能归还的,每日按借款金额5%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借款由被告杨建新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未偿还该笔借款,担保人杨建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26日止,共30天。约定逾期未能归还的,每日按借款金额5%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借款由被告杨建新担保。原告将20000元交付被告杨某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未偿还该笔借款,担保人杨建新亦未尽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杨某、杨建新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交与被告杨某后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某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某自2016年11月27日起按日息5%支付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杨建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杨建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是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杨建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杨建新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铎 审 判 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王宝丽
书记员:刘文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