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宣,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佳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蒋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夏岩,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春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宇,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坚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蒋坚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顾子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蒋春某诉被告周某某、蒋炯、蒋春玉、蒋坚萍、蒋坚芬、顾子文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1日、2018年7月26日、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宣、缪佳菁,被告周某某及其与蒋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夏岩,被告蒋春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宇,被告蒋坚萍、蒋坚芬、顾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得被征收人蒋德昌的上海市静安区中华新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2,737,615.4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被征收人蒋德昌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华新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的补偿利益为8,212,846.35元。事实与理由:上海市静安区中华新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为已故蒋德昌名下私房。2017年8月30日,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在册户籍人口有周某某、蒋坚芬、顾子文三人。2017年9月27日,周某某作为被征收房屋代表签订了相关征收补偿协议。因蒋德昌于1989年3月29日去世,其配偶郑阿桂也于1975年10月20日去世,故被征收房屋应当由两人子女蒋春玉、蒋春某、蒋春华继承,其中蒋春华已于2003年12月23日去世,应由其妻周某某、其子蒋炯转继承相应份额。蒋春某认为其作为本次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产权人,有权分得本次征收补偿利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某某、蒋炯共同辩称,两人一直居住在被征收房屋,蒋炯因报考外地大学迁出户口,2005年回沪办理居住证登记的是被征收房屋的地址。被征收房屋原使用面积是20平方米,2003年经报批由蒋春华一家重新翻建,故应按原使用面积20平方米分割征收利益,不应以征收认定的60平方米面积作为分割标准。居住全货币奖励归实际居住人所有,不是遗产。蒋春某户籍迁入的上海市中华新路XXX弄XXX号房屋现已动迁,享受过动迁利益,对父母也没有尽到照顾义务,故不同意均分蒋德昌的遗产。蒋坚芬、顾子文户口虽于1992年迁入,但从未实际居住。
被告蒋春玉、蒋坚芬、顾子文共同辩称,蒋春玉、蒋春华、蒋春某三人自幼随父母共同居住在被征收房屋,蒋春某出嫁后搬离。蒋德昌在世时,被征收房屋面积为20平方米,居住全货币奖励应归实际居住人而非遗产,蒋春玉等人对父母照顾较多,应多分遗产。蒋春玉先获配玉田支路房屋,由蒋春玉的儿子蒋建栋实际居住,后对外出售。蒋春玉后又受配凉城路房屋,但房屋由女儿蒋坚芬一家居住,蒋春玉仅将户口迁入该房屋,仍实际居住在被征收房屋。蒋春玉账户已收到周某某支付的4,121,190元征收补偿款。
被告蒋坚萍辩称,上海市交通路XXX号亭子间房屋是1994年婚姻存续期间以前夫名义分配的,现由前夫一家居住。现蒋坚萍要求分得本次动迁利益。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为,蒋春玉、蒋春某、蒋春华(2003年12月23日报死亡)均为蒋德昌(1989年3月29日报死亡)与郑阿桂(1975年10月20日报死亡)两人子女;蒋坚萍、蒋坚芬为蒋春玉之女;蒋炯为蒋春华与周某某之子;顾子文为蒋坚芬之子。
被征收房屋为私房,用地面积20平方米,登记土地使用者为蒋德昌。该房屋被征收时有户口三人,其中,周某某的户口于1979年6月18日自上海市平凉路XXX弄XXX号迁入,蒋坚芬、顾子文均于1997年5月自上海市光新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
2003年9月29日,原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芷江西路办事处出具《私有危险房屋督修通知》,内容为被征收房屋经检查和根据历年掌握的资料,确定为危险房屋,督促及时修缮解危。
2003年10月8日,原上海市闸北区城市规划管理局芷江西路建管组出具《闸北区零星建设工程(棚户简屋)施工通知书》,同意被征收房屋原址原样进行房屋修理,该房占地面积为20平方米,施工中不得违章,若有违章责任自负。
2003年10月15日,蒋春华与案外人陈永康就建造一幢二层楼尖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造价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0元计算,陈永康负责拆房以工代料等事宜。当日,蒋春华支付陈永康造房款6,000元。同月24日,蒋春华又预付陈永康造房款6,000元。2003年11月11日,陈永康出具收到全部造房工程款总价14,800元的收条。
2017年8月29日,被征收房屋列入中心医院西块(237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
2017年9月15日,周某某作为蒋德昌(乙方)的代理人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为私房,认定建筑面积全幢6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5,194,701.00元,房屋装潢补偿18,00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3,647,358.47元,包括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177,300元、搬家费补贴9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23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居住全货币方式奖励3,018,145.35元、限定选房补贴80,000元、签约搬迁利息108,513.12元;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
2017年10月14日,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出具被征收房屋结算单,除上述协议载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外,增加发放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20,000元、临时安置费12,000元。上述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9,012,060元。上述款项均已由周某某已领取。2017年12月25日,周某某向被告蒋春玉的银行账户转入4,121,190元。因原、被告对本案被征收房屋补偿利益的分割产生争执,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1983年,因被征收房屋拥挤困难,蒋春玉获配上海市玉田支路XXX号XXX室房屋,后购买为产权房,登记权利人蒋春玉,并于2002年出售给案外人。1995年,蒋春玉因子女结婚住房困难,又获配上海市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又查,2009年,周某某、蒋炯曾购买上海市中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49.87平方米,对外出售后,蒋炯、徐雪梅又购入上海市通河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06.43平方米。上海市光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为顾忠枢。
审理中,蒋春某、蒋春玉、周某某、蒋炯均要求确认被征收房屋蒋德昌的遗产份额。
上述事实,有双方无争议的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征收房屋的居住情况及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意见,双方陈述如下:
蒋春某陈述,被征收房屋权属未变更,相应权益应归蒋德昌,全货币奖励也应当属于遗产,蒋春某有权予以分割。
周某某、蒋炯两人陈述,被征收房屋实际只有周某某、蒋炯两人居住,因实际居住人不多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违章建造款项、签约奖等都是周某某作为实际居住人应当取得的。被征收房屋由蒋春华一家翻建,并长期居住维修,自1989年至2007年由蒋春华一家支付地租及水电煤费用。蒋炯1998年因高考户口迁出上海,后回沪工作,2009年因结婚居住困难,由蒋炯贷款购买上海市中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居住,登记在周某某、蒋炯两人名下,后蒋炯生育子女贷款置换到上海市通河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改善居住条件,登记在蒋炯、徐雪梅名下。蒋春玉一直居住在凉城路房屋,蒋坚芬、顾子文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光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蒋坚萍因与丈夫感情不好,2015年开始在被征收房屋居住了两三年,水与周某某家共用。周某某已向蒋春玉账户支付的征收补偿款系考虑到蒋春玉多次主张对父母遗产进行分割,周某某迫于压力邀请其参与款项分割的分配,鉴于相关权利人未对此达成过一致意见,不构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处分,故本次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归属仍应由法院依法裁判。
蒋春玉、蒋坚芬、顾子文陈述,被征收房屋翻建后增加的40平方米不属于蒋德昌,翻建的费用由蒋春玉和蒋春华一起负担,尾款1万余元由蒋春玉结算。蒋春玉获配玉田支路房屋时只有一间,在被征收房屋的床、橱都没搬走,钥匙也有,使用周某某家的水也是付钱的。因在被征收房屋和周某某、蒋炯居住太拥挤,未一起居住。1988年,蒋坚芬公婆房屋动迁,给了蒋坚芬、顾子文上海市光新路129弄503室房屋居住至今。蒋春玉已取得被征收房屋补偿款4,121,190元,余款在周某某处。蒋坚萍系因家庭内部协议由其居住在被征收房屋至动迁,房屋实际权利应归蒋坚芬。蒋春玉、蒋坚芬、顾子文三人内部无需法院分割。
蒋坚萍称,上海市交通路XXX号亭子间系其户籍所在地,系1994年丈夫单位增配,蒋坚萍也是受配人,使用面积18.8平方米,后购买上海市南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一直居住。被征收房屋原由弟弟居住,后来弟弟其他地方有房子,经父亲和蒋坚芬同意,由蒋坚芬将钥匙交给蒋坚萍,自2013年年底开始,由蒋坚萍在被征收房屋居住至动迁,房子还是蒋坚芬的。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被征收房屋原权利人蒋德昌去世后,未变更房屋权利登记,现房屋已被依法征收,结合蒋德昌于房屋翻建之前去世、房屋由相关继承人进行翻建并实际居住使用的事实,以及相关继承人对翻建前房屋权利人为蒋德昌一人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本次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3,351,420元为蒋德昌遗产,鉴于相关继承人对上述遗产继承份额持有异议,且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应由相关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另案处理。
关于被征收房屋翻建事宜,周某某、蒋炯提供了蒋春华翻建系争房屋的工程协议书、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本院确认被征收房屋在蒋德昌去世后主要系由蒋春华、周某某、蒋炯进行翻建的事实。关于周某某、蒋炯在本次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的份额,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被征收房屋虽登记土地使用者为蒋德昌,但翻建前该房屋土地使用面积仅为20平方米,蒋德昌去世后,实际由蒋春华、周某某、蒋炯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拆除并翻建;其次,周某某户口在被征收房屋内,且在被征收房屋内长期实际居住,他处无房,本次房屋征收补偿应当对其进行安置;最后,蒋春华去世后,其继承人周某某、蒋炯内部对包括蒋春华遗产份额在内的本次房屋征收利益不要求分割,故本院综合考虑蒋春华、周某某、蒋炯对被征收房屋翻建面积的贡献、维修及长期实际使用情况,酌情确认本次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4,046,640元归周某某、蒋炯所有。
关于蒋春玉、蒋坚芬、顾子文在本次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的份额,一方面,蒋春玉主张参与蒋春华一家被征收房屋翻建,并提供了房屋翻建款收据等相应证据,结合上述证据材料以及蒋春玉及其子女在被征收房屋翻建后仍长期实际使用房屋部分部位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蒋春玉对被征收房屋翻建具有一定贡献;另一方面,蒋坚芬、顾子文户口也在被征收房屋内,虽在房屋征收时未实际在该房屋内居住,但蒋坚萍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系家庭成员之间对于房屋使用的内部安排,且蒋坚萍对所使用房屋实际仍由蒋坚芬控制不持异议,现蒋坚芬、顾子文他处无房,故本院确认本次房屋征收补偿应当对蒋坚芬、顾子文进行安置。因此,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来源、户籍情况、房屋实际居住使用情况以及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蒋春玉、蒋坚芬、顾子文应得本次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1,614,000元。鉴于本次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由周某某领取,并向蒋春玉支付4,121,190元,故蒋德昌在其中的遗产份额应由周某某、蒋炯承担844,230元,蒋春玉、蒋坚芬、顾子文承担2,507,190元的给付义务。蒋春某、蒋坚萍户口不在被征收房屋内,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房屋翻建的贡献,且均在本市享受过福利分房,故本次被征收房屋无需对上述两人另行进行安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市中华新路XXX弄XXX号房屋蒋德昌(故)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款3,351,420元为蒋德昌的遗产(该款由周某某、蒋炯承担844,230元,蒋春玉、蒋坚芬、顾子文承担2,507,190元的给付义务);
二、上海市中华新路XXX弄XXX号房屋蒋德昌(故)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款4,046,640元归被告周某某、蒋炯所有;
三、上海市中华新路XXX弄XXX号房屋蒋德昌(故)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款1,614,000元归被告蒋春玉、蒋坚芬、顾子文所有。
案件受理费74,884.40元,由原告蒋春某负担27,848.10元,被告周某某、蒋炯共同负担33,625元,被告蒋春玉、蒋坚芬、顾子文共同负担13,4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钟芳
书记员:罗海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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