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亮,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山东省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根,王某某之兄。被告:临清市嘉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北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81680678156N。法定代表人:尹天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斌,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53544811H。代表人:姚志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莉,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6,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4日22时10分,王某某驾驶鲁P×××××、鲁P×××××号重型半挂车沿邢台-临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台-临清线威县固献乡农村信用社前,与信用社前停车场李广成停放冀E×××××号小型面包车、董福业停放冀E×××××号大型普通客车、蒋某某停放冀E×××××号小型轿车和鲁A×××××号小型轿车、孟令周停放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成广、董福业、蒋某某、孟令周无责任。被告王某某无答辩意见。被告临清市嘉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予以认可,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裁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鲁P×××××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扣除原告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后由我司承担;三、该车涉及多案,请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为他案预留份额;四、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查明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双方所负责任与原告所诉一致。被告保险公司承认鲁P×××××号车在其公司投有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王某某系被告临清市嘉城物流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原告蒋某某系鲁A×××××号车的受让人。原告蒋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及举证为: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数额为13,000元;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发生评估费用750元;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施救发生费用8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不知情,该鉴定机构并非法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的选定程序不合法;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时未通知我公司进行勘验,鉴定程序不合法,我司申请对涉案车辆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二、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施救费数额过高,无施救单位的相关资质证明,不予认可;四、交通费因对方未提供相关单据不予认可。被告临清市嘉城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王长住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蒋某某经济损失:一、车辆损失,施救费、交通费,经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为12,000元;二、评估费75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共计认定原告蒋某某损失为12,750元。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临清市嘉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亮,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根,被告临清市嘉城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鲁P×××××号车的承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蒋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交通费计12,000元,被告临清市嘉城物流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75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原告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予以采纳,即从被告保险赔偿数额内扣除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主张本案交通事故涉及多案,请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为他案预留份额,因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故预留份额已无实际意义,故不再预留份额;被告王某某系临清市嘉城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某损失计11,900元;被告临清市嘉城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某损失计75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汇入原告蒋某某银行账户(开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账号:62×××62);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4元,由被告临清市嘉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专户名称: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账号:13×××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群增
书记员:王亚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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