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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明某与双鸭山市安某乡双胜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明某
赵学奎(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双鸭山市安某乡双胜村民委员会
万国久

上诉人(原告原告、反诉被告)蒋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学奎,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双鸭山市安某乡双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双鸭山市安某乡双胜村。
负责人翁义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万国久,男。
上诉人蒋明某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安某乡双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胜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3)尖商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五份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欠款的事实,并多次主张用被上诉人所欠款抵销承包费。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说的欠款都是个人欠款,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欠款项。双方合同约定承包费是每年5月15日之前交纳。上诉人这些年从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承包养鱼池期限内,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承包费,故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并交纳所欠的承包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上诉人欠款和抵销承包费的事实。上诉人主张的用被上诉人欠款抵销承包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蒋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承包养鱼池期限内,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承包费,故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并交纳所欠的承包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上诉人欠款和抵销承包费的事实。上诉人主张的用被上诉人欠款抵销承包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蒋明某负担。

审判长:陈迎光
审判员:曹红霞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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