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女,1977年7月出生,汉族,住所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雯,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某某,男,1981年8月出生,汉族,住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解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离婚协议书》支付原告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3月9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解某某。2015年3月11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共有财产4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于2015年4月前将此款打到原告卡中。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置之不理。
解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9日结婚,2015年3月11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共有财产4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于2015年4月前将此款打到原告卡中,并向法庭举示了离婚证复印件1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一、关于子女抚养事项:孩子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拿抚养费500元,每月15日前打到卡中;二、关于财产处理事项:共有财产4000元,男方在2015年4月前将此款打到卡中,归女方所有;三、关于房屋产权处理事项:房屋归男方所有,女方不分割;四、债务处理事项:无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双方离婚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存款4000元的归属问题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予以支持。原告称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40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据离婚协议支付原告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某4000元。
如果被告解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解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蒋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雪
书记员: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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