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蒋某某与于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于海富。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于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明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武景军、温乃馨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于海富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海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于海富因经营铁矿资金紧张,于2013年5月13日从蒋某某手借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于海富在2013年5月底前返还此款。借款到期后,经蒋某某多次催要,于海富未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于海富返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5月13日于海富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蒋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于5月底前还清。欠款人:于海富2013年5月13日”,用以证明于海富欠蒋某某100000元的事实以及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依据。
被告于海富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对原告蒋某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该证据在形式上、内容上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于海富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认定蒋某某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海富于2013年5月13日从原告蒋某某处借现金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底前返还此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海富向原告蒋某某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蒋某某要求于海富返还借款的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蒋某某要求于海富从借款逾期之日(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海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于海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于海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胥明然
代理审判员 武景军
代理审判员 温乃馨

书记员: 毛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