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亮亮,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闵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颜健生(GANKHIANSE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峰,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上海闵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购车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99,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三倍购车款2,097,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服务费8,000元、汽车装饰费15,800元和购置税80,100元,以上合计2,899,9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8日,因原告家庭生活消费需要,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NMXDKXXXXXXXXXX),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梅赛德斯-奔驰AMGC63汽车一台,合同总价款合计为699,000元(其中210,000元为原告支付的定金,余款以金融机构贷款方式支付),且该合同明确约定该车辆为新车。同日,双方另行签订《代办服务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就该车辆相关代办事宜向被告支付代办费8,000元;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汽车装饰费用15,800元,并依法缴纳购置税80,100元。《销售合同》和《代办服务委托协议》等相关购车材料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支付各项购车费用,被告亦向原告交付该车辆。2018年12月,原告通过奔驰4S店查询到该车辆在出售与原告前曾发生过钣金维修和喷漆修理,且该部分修理并未在交车前PDI文件中体现,被告亦从未就该情况告知过原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出售该车辆时明确表示该车为全新车辆,且隐瞒了该车辆存在的瑕疵,存在销售欺诈行为。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闵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原告是第一位登记的产权人,故车辆是新车;同时车辆也是厂方直接拍卖的车,该车的价格比较优惠。本案的车辆原车价998,000元,原告是以不到七折699,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此车。车辆拍卖时有行驶里程数6000多公里及19条维修记录,拍卖车辆时被告也明确告知了原告。原告诉状上所说的两项维修记录不在被告告知之列,是因为这两项维修记录由于系统的原因,虽然有维修但系统内未结账,故该维修记录并未生成,导致被告不知道此两项维修记录。故被告并不存在欺诈,对于该两项维修记录没有告知原告,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销售合同、发票及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1组,证明2017年11月28日,原告因家庭生活消费需要,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MDKXXXXXXXXXX),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梅赛德斯-奔驰AMG63汽车一台,合同总价款合计为699,000元(其中210,000元为原告支付的定金,余款以金融机构贷款方式支付),且该合同明确约定该车辆为新车。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认为新车销售合同是标准合同,该标准合同还有附件,原告是以正常价格的七折价将车购买下来的。
2.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原告为该车辆已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
3.估价单及相应保养记录1份,证明购买该车辆时,被告向原告提供由案外人上海中升星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车辆估价单(估价单编号:63070、63071),其中未显示该车辆曾发生过钣金维修和喷漆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
4.车辆维修保养记录和查博士查询报告1组,证明该车辆曾发生过钣金维修和喷漆修理,且相应的维修时间及里程无法对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5.代办服务委托协议及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1组,证明2017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代办服务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就该车辆相关代办事宜向内被告支付代办费8,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汽车装饰费用15,80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认可。
6.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购买该车辆依法缴纳车辆购置税。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
7.现场录音1份,内容为2019年1月25日上午9点左右,在被告4S店,原告与被告员工蒋正政、销售王德强的谈话,证明发现有未告知的维修记录后,原告至4S店进行沟通,销售承诺车辆没有问题原告才购买了此车。被告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但录音内容也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确实不知道车辆有维修及油漆问题,被告确实不明知此事。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这两项并不算是问题”,是基于原告如果要作为二手车卖出去,该两项记录即油漆和维修记录对二手车出售的价格并没有影响,这是原被告的理解角度不同。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车辆销售合同附件、历史维修记录、估价单、新车交车单1组,证明所涉车辆为奔驰厂商拍卖车,被告在合同附件中特别向原告明示,对已知的19条历史维修记录以及可能存在的问题如实向原告主动披露和告知,原告知悉后签字确认。原告所称的遗漏的两项维修记录生成时间是在原告提车半年后,被告销售车辆时并未体现,故被告亦无从知晓该两项维修记录的存在。原告对该附件上原告的签名不予认可,同时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原告又表示即便附件真实,附件也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条款,是为了避免责任,不能认为被告已经告知。且附件与新车交车单存在重复,进一步证明附件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用来免除被告的责任。对历史维修记录和估价单真实性均认可,对漆面是否维修过PDI均是能检测出来,被告完全在PDI检测时对本案的两项维修内容能检测出来,而不是被告所说的无法显示,被告在售车时故意没有告知原告;对新车交车单没有异议。
2.2017年特殊车辆竞购双十一购物节邮件及邮件附件1组,证明所涉车辆是被告在2017年双11拍卖活动中购得,拍卖时厂商向经销商提供的车辆维修记录也是19项,此为被告销售该车辆时可知晓的全部车辆维修记录,并不存在任何欺骗或隐瞒。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内部邮件,原告无法确认真实性。车辆来源并不是免除被告对车辆交付前检测义务的免除。
3.涉案车辆全部记录、全国奔驰销售门店代码表1组,证明遗漏两项维修记录是因为系统结账未结,原告购买半年后有补办的结账手续,故车辆系统自动按结账当天日期生成了当年的维修记录。被告不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原告退一赔三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涉案车辆全部记录均予以认可,但结合本案维修记录,涉案车辆一直在4S店,并不是在厂商处。
4.AMGC63宣传手册1份,证明原告购买的车辆原价998,000元。原告认为998,000元是指导价,实际销售价要便宜15至20万左右。
另,针对被告提供的《车辆销售合同》附件,原告依法提出签名的笔迹鉴定,认为并非其本人签名。故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签名真实性进行了司法鉴定,2019年7月10日,鉴定中心出具了《文检鉴定意见书》,确认附件买方处的签方系原告所写的可能性较大。对该鉴定结论,原告仍坚持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系原告本人所签。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8日,因原告家庭生活消费需要,原、被告双方签订被告提供的标准格式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NMXDKXXXXXXXXXX),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梅赛德斯-奔驰AMGC63汽车一台,合同总价款合计为699,000元(其中210,000元为原告支付的定金,余款以金融机构贷款方式支付),且该合同明确约定该车辆为新车。同日,双方另行签订合同附件,附件载明:买方知悉此车库存时间较长,该车有可能包含存在维修或索赔件更换,且有可能有临牌和保险记录,之前有可能出现漆面损伤,个别部件损坏丢失等情况。该车辆具有历史维修记录详见附件,买方均已知悉。买方自愿以较大幅度优惠购买此车辆,该车辆在购买时的非索赔范围内部件磨损及缺失由买方自行负责。本人确认此车现状即为交付标准,且自愿购买。双方确认该车辆有19项维修记录。
签约后,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2018年12月,原告欲出售该车辆,但因车辆曾进行过钣金维修和喷漆修理,且发生于原告购车之前,而该两项维修记录并未体现于被告告知的19项维修记录之中。经调查,之所以出现遗漏两项维修记录,系厂商系统设置只有在维修及时结账后,才在系统中予以体现。而该两项维修的结账时间在2018年6月22日和6月25日,故导致被告并未能告知原告该两项维修记录。
另,经法官释明不构成欺诈后,原告在庭审中仍坚持主张退一赔三的诉请,在调解阶段双方亦对遗漏维修记录产生的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除了退款之外还有惩罚性的三倍赔偿,出发点不仅是对消费者的保护,更是加强对经营者诚信经营的约束。本案原告认为被告遗漏告知的两项维修记录,系被告故意隐瞒或应当能够知晓但未尽力查实,并以此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要求赔偿。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项维修记录确实在2018年6月才在系统中生成并显示,该系统生成信息存在漏洞导致消费者未能及时获悉车辆的真实情况,责任确实在于被告或厂商,原告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但系统生成信息的延迟,并非被告的能力所及范围,被告并不存在明知维修记录而故意隐瞒的情形;而原告所称的被告应当通过仪器检测车辆是否曾有油漆维修,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车辆经销商已经尽到一般注意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也不存在应当知晓而不作为的情形。对于系统信息生成延误导致的后果,本院假定如果原告购买的是完全崭新的车辆,即使被告不知晓维修记录而客观上出售与原告,原告主张受到欺诈行为尚有理有据;但本案所涉的车辆并非全新车辆,是原、被告均确认的拍卖车辆,被告除了列举了19项维修记录之外,也书面告知有可能存在曾经漆面维修等情况,故原、被告双方书面确认比一般新车的价格有较大幅度的优惠,本院更有理由相信被告在已经列举了19项维修记录之后,无需刻意隐瞒原告所称的另两项维修记录。故对于折价购买的拍卖车辆,被告非故意隐瞒维修记录,本院认定被告的欺诈行为不成立。当然,即使涉案车辆有19项维修记录,但所涉车款金额较大,不排除因遗漏的两项记录会导致车辆的进一步贬损,但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未变更诉请,坚持退一赔三的诉请,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就车辆贬损另外诉讼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99.6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美芳
书记员:宰湘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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