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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胡某、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瞿茂林、孙雷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上诉,申请执行),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高新区。
被告魏望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高新区。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胡某、魏某某、魏望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雷骁,被告魏某某、魏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胡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淅河镇沿316国道往十岗方向行驶,14时许,当行至淅河镇交通治超检查站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我驾驶的鄂S×××××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将我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魏某某、魏望明自愿为我的损失提供担保,但被告胡某仅支付了40000元费用后,对我的损失拒绝赔偿。特诉请法院令三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108480.4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胡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魏某某辩称,我与胡某是夫妻关系,我和胡某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
被告魏望明辩称,我作担保人是担保能找到胡某,而非担保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胡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淅河镇沿316国道往十岗方向行驶。14时许,当行至淅河镇交通治超检查站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蒋某某驾驶的鄂S×××××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蒋某某受伤。事发后,原告蒋某某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原告蒋某某全身多发性外伤:左侧第3-12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并节段性肺不张、左下肺小裂伤、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2014年12月18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4]第0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某无责任。2015年3月10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随州正义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05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蒋某某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属玖级伤残;2、蒋某某肺破裂修补属拾级伤残;3、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8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4、前期医疗费应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5、后续治疗费拟定为12000元。因原告蒋某某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特诉诸本院。
另查明,被告胡某、魏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在事发时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胡某、魏某某购置他人的车辆,被告胡某、魏某某未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和营业险。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某某、魏明望自愿为原告蒋某某的医疗费作担保,并出具担保书:2014年12月1日胡某驾驶鄂K×××××小型轿车与蒋某某驾驶鄂S×××××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蒋某某受伤,我愿意为蒋某某的医疗费用作担保。担保人魏某某,魏望明。
还查明,原告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65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天)、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365天×90天)、误工费7036.94元(26209元/365天×98天)、残疾赔偿金45565.80元(10849元×20年×21%)、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共计140791.21元。事发后,被告胡某为原告蒋某某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到保障安全行驶的责任,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蒋某某受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蒋某某在事故中因身体受到伤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被告胡某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被告魏某某在事发后仅为原告蒋某某的医疗费作担保,但被告魏某某与被告胡某系夫妻,因此次事故应赔偿给原告蒋某某的经济损失属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魏某某应与被告胡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望明自愿为原告蒋某某的医疗费作担保,其应对被告胡某、魏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的医疗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望明辩称其未担保赔偿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蒋某某要求赔偿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并致残,对其身体和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某某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但其因治疗的需要交通费的发生属客观事实,结合治疗时间、地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经济损失147791.21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后,还应支付107791.21
二、被告魏望明对原告蒋某某的医疗费37654.6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65654.6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胡某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7元,被告胡某、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保东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书记员: 皮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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