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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旭东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某某
申晓明(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

原告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申晓明,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申晓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单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担保给债务人孙一平、杨立有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月利息1.2分,十个月利息为6,000.00元,故借据上写人民币56,000.00元。借据上被告张某某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孙一平、杨立有只还原告本金30,000.00元和利息6,0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保证人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1.2%计算至给付时止。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债务人孙一平、杨立有借款50,000.00元、被告张某某为担保人的借据,原、被告双方均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借据中没有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张某某的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认定本案被告张某某的担保期间为6个月。原告申请证人滕连影当庭证词,因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未予采信,原告未有其它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据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故按照法律的规定,被告张某某的保证责任免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债务人孙一平、杨立有借款50,000.00元、被告张某某为担保人的借据,原、被告双方均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借据中没有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张某某的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认定本案被告张某某的担保期间为6个月。原告申请证人滕连影当庭证词,因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未予采信,原告未有其它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据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故按照法律的规定,被告张某某的保证责任免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唐立军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郝天雪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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