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新春
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刘子海
盐山县五合运输有限公司
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高文战
原告:蒋新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天津市静海县。
被告:刘子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天津市静海县。
被告:盐山县五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沧州市盐山县。
法定代表人:丁跃辉,经理。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负责人:郑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文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原告蒋新春与被告周某某、刘子海、盐山县五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山五合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新春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杰,被告周某某、刘子海、盐山五合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胜,被告中财保青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有原告蒋新春提供的沧州渤海新区公安分局临港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被告周某某的陈述自认,能证明2012年11月14日晚11时左右,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刘子海所有的冀JB5239/冀JAZ44挂号车,在经过黄骅港中铁3号门时突然发生爆胎,将在黄骅港中铁3号门路边行人原告蒋新春炸伤,由被告周某某驾车将原告蒋新春送往港口医院后转黄骅市骨科医院治疗。并有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11月15日12时08分向沧州渤海新区公安分局临港边防派出所报案的事实。被告中财保青县支公司对沧州渤海新区公安分局临港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认为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清,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中财保青县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蒋新春所提供证据证明的交通事故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虽未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被告周某某、刘子海的自认,应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新春无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雇主刘子海应对原告蒋新春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盐山五合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是被告刘子海的雇佣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子海的冀JB5239/冀JAZ44挂号车在被告中财保青县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故被告中财保青县支公司应在上列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蒋新春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被告中财保青县支公司对原告蒋新春合法有据的损失赔付后,被告刘子海、盐山五合运输公司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原告请求的赔偿事项和损失中应予确认支持的部分:1、医药费40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4648元、鉴定、检查费10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004元证据充分,请求合理,于法有据均应支持。2、原告蒋新春请求误工费62848元,根据其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盐山县五合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能证实原告蒋新春自2005年至2010年从事交通运输业,并从2010年至今一直在盐山县五合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冀JC9173号车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其误工费标准应按河北省2014年交通运输业平均标准46143元/年计算。原告蒋新春请求误工天数502天,属请求时间过长,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病历和相关证据,能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新春先后在黄骅市骨科医院、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属持续误工。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七级伤残),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的相关规定,其误工时间应确认400天,误工费确认支持50000元(计算标准按2013年交通运输业平均45696元/年÷365天×400天)。3、原告蒋新春请求护理费11794元,属请求数额过高,原告蒋新春住院期间妻子岳明风、妹妹蒋新英的护理费可按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108元/天计算。根据蒋新春的伤情和伤残程度,住院期间应确认前20天由二人护理,后34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确认为7992元(108元/天×20天×2人+108元/天×34天)。原告蒋新春请求的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陪护费13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蒋新春请求交通费3000元,属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去外地治疗的实际情况,确认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2700元,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蒋新春请求赔偿的损失事项中,应予确认支持的部分合计为:227642元。被告中财保青县支公司应在刘子海的冀JB5239/冀JAZ44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蒋新春各项损失2276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被告刘子海的冀JB5239/冀JAZ44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蒋新春各项损失227642元(该款项赔付到位后,原告蒋新春返还被告刘子海垫付款6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对原告蒋新春的上列损失赔付后,被告刘子海、盐山县五合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三、驳回原告蒋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周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蒋新春承担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有原告蒋新春提供的沧州渤海新区公安分局临港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被告周某某的陈述自认,能证明2012年11月14日晚11时左右,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刘子海所有的冀JB5239/冀JAZ44挂号车,在经过黄骅港中铁3号门时突然发生爆胎,将在黄骅港中铁3号门路边行人原告蒋新春炸伤,由被告周某某驾车将原告蒋新春送往港口医院后转黄骅市骨科医院治疗。并有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11月15日12时08分向沧州渤海新区公安分局临港边防派出所报案的事实。被告中财保青县支公司对沧州渤海新区公安分局临港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认为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清,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中财保青县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蒋新春所提供证据证明的交通事故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虽未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被告周某某、刘子海的自认,应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新春无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雇主刘子海应对原告蒋新春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盐山五合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是被告刘子海的雇佣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子海的冀JB5239/冀JAZ44挂号车在被告中财保青县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故被告中财保青县支公司应在上列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蒋新春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被告中财保青县支公司对原告蒋新春合法有据的损失赔付后,被告刘子海、盐山五合运输公司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原告请求的赔偿事项和损失中应予确认支持的部分:1、医药费40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4648元、鉴定、检查费10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004元证据充分,请求合理,于法有据均应支持。2、原告蒋新春请求误工费62848元,根据其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盐山县五合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能证实原告蒋新春自2005年至2010年从事交通运输业,并从2010年至今一直在盐山县五合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冀JC9173号车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其误工费标准应按河北省2014年交通运输业平均标准46143元/年计算。原告蒋新春请求误工天数502天,属请求时间过长,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病历和相关证据,能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新春先后在黄骅市骨科医院、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属持续误工。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七级伤残),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的相关规定,其误工时间应确认400天,误工费确认支持50000元(计算标准按2013年交通运输业平均45696元/年÷365天×400天)。3、原告蒋新春请求护理费11794元,属请求数额过高,原告蒋新春住院期间妻子岳明风、妹妹蒋新英的护理费可按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108元/天计算。根据蒋新春的伤情和伤残程度,住院期间应确认前20天由二人护理,后34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确认为7992元(108元/天×20天×2人+108元/天×34天)。原告蒋新春请求的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陪护费13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蒋新春请求交通费3000元,属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去外地治疗的实际情况,确认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2700元,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蒋新春请求赔偿的损失事项中,应予确认支持的部分合计为:227642元。被告中财保青县支公司应在刘子海的冀JB5239/冀JAZ44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蒋新春各项损失2276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被告刘子海的冀JB5239/冀JAZ44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蒋新春各项损失227642元(该款项赔付到位后,原告蒋新春返还被告刘子海垫付款6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对原告蒋新春的上列损失赔付后,被告刘子海、盐山县五合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三、驳回原告蒋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周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蒋新春承担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4600元。
审判长:孙福祥
审判员:丁金瑞
审判员:闫广练
书记员:张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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