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新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嘉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住所地: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207971-8负责人:许万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蒋新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5589.95元;2、承担法医鉴定费和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辆鄂L×××××厢式运输车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7年8月16日原告雇请的合法驾驶员程超驾驶鄂L×××××厢式运输车在嘉某县新街镇××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将张某、杜某撞伤。张某、杜某在嘉某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分别支付医疗费5169.33元、280.62元。2017年11月1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0月23日嘉某县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不构成伤残,但后续医疗费需1000元,误工时间6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7年11月1日交警部门主持调解,除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449.95元外,原告又赔偿张某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9640元,赔偿杜某检查费、后期医疗费500元,以上合计15589.95元由原告全部支付给两伤者。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张某年满56周岁没有误工费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认为张某身体健全有劳动能力,且一直从事农业生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对两位伤者的损失依法核算,对没证据或证据不足的予以驳回;2、鉴定费和诉讼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8月16日原告雇请的驾驶员程超驾驶鄂L×××××轻型厢式货车从武汉沿S102线往嘉某县城区方向行驶,14时30分行驶至嘉某县新街镇王家月村六组路口路段时,遇前方张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杜某)直行通过,因程超驾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十字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致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张某、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在嘉某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5169.33元,原告为杜某支付医疗费280.62元。2017年11月1日,嘉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7年E0816号事故认定书,内容是程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0月23日,嘉某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嘉司鉴[2017]临鉴字第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是张某受外伤事实成立,其主要损伤为:右内踝多发性皮裂创,皮肤坏死并异物术后,多处软组织挫伤。张某经治疗后目前右踝活动稍受限,后续需继续康复治疗,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000元。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张某伤情,建议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时间为受伤之日起30日,营养时间为受伤之日起30日。张某不构成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7年11月1日交警部门主持调解,除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449.95元外,原告又赔偿张某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9640元,赔偿杜某检查费、后期医疗费500元。鄂L×××××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蒋新文。2016年9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辆鄂L×××××轻型厢式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二项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
原告蒋新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新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司机程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致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张某、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肇事车辆为被保险车辆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先行赔付后,有权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付,被告亦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已为张某、杜某实际支出医疗费5449.95元,张某在交警主持调解下支出9640元,其中后续医疗费1000元,营养费450(30天×15元/天),护理费2686元(32677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5504元,因伤者张某村委会证明其一直打短工,交警按大约90元一天计算误工也符合实际,且原告已实际履行,原告垫付的9640元理应得到赔付,杜某500元赔偿没有鉴定也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六十六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作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进行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作为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予以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蒋新文各项经济损失16989.95元(医药费5449.95元+9640元+鉴定费1900元)。二、驳回原告蒋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幼萍
书记员:殷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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