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
蒋某某
蒋新荣
蒋志礼
蒋兵
蒋某某
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邱某中心医院
石勇
王忠义(邱某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
原告:蒋某某,男,汉族,住邱某,系蒋清贵长子。
原告:蒋某某,女,汉族,住邱某,系蒋清贵长女。
原告:蒋新荣,女,汉族,住邱某,系蒋清贵次女。
原告:蒋志礼,男,汉族,住邱某,系蒋清贵次子。
原告:蒋兵,男,汉族,住邱某,系蒋清贵三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系蒋清贵长子。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袁占朝,院长。
委托代理人:石勇,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义,邱某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某某、蒋某某、蒋新荣、蒋志礼、蒋兵诉被告邱某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某某、蒋某某、蒋志礼、蒋兵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王英杰,被告邱某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石勇、王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蒋某某、蒋新荣、蒋志礼、蒋兵诉称,原告父亲蒋清贵于2015年12月29日因脑出血伴股骨干骨折入住被告邱某中心医院,当天进行脑出血手术。
2016年1月12日,被告提出要求为原告父亲做股骨干骨折手术,随后进行第二次手术,在手术室进行全身麻醉后,原告父亲出现呼吸、心脏骤停,失去生命体征。
后经抢救原告父亲暂时恢复生命体征,但生命体征十分脆弱,随时有生命危险。
观察一夜后,被告的主治医师要求转院,原告父亲即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25日死亡。
根据医疗规定,全麻手术需要做肺功能、心电图和心脏彩超三项检查,被告在手术前未对原告父亲做以上三项检查。
被告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违反技术操作规范和医疗常规,诊查失误,手术错误,未履行告知义务,抢救不利,其存在过错并造成原告父亲死亡,且被告过错与原告父亲死亡之间明显存在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司法鉴定费、专家讨论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0000元。
被告邱某中心医院辩称,(1)患者蒋清贵因被发现意识不清于2015年12月29日入我院治疗,经头部CT及右股骨检查,确诊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眼钝挫伤、唇部挫伤、左膝部挫伤等。
经与患者家属沟通并同意后,为蒋清贵实施小开窗血肿引流术、右下肢清创缝合骨牵引治疗。
针对患者右股骨干骨折的情况,根据患者家属联系到上级专家的意见,在对患者实施手术内固定治疗中,患者突然出现心脏骤停。
经我院积极抢救后,患者心跳恢复,手术未再进行。
患者神志不清、心率快,呼吸道分泌物较多,血氧饱和度低,考虑到期呼吸道不畅,于2016年12月13日转上级医院治疗;(2)患者脑出血术后呼吸18-24次,呼吸平稳,两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性啰音口唇无紫绀,无呼吸窘迫,心率90-100次且律整,听曲无杂音,入院后检查心电图无明显异常,主要期间持续心电图监测显示心率规整,与入院时心电图一致。
通过对患者心脏查体无明显异常,××系统病史,无心脏彩超检查的适应症。
患者在内固定术前不能配合呼吸功能检查的情况下,××,查体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性啰音,××变,据此评估患者可耐受麻醉、手术,但风险较高,在向患者家属详细交代后,患者家属同意麻醉及手术方案。
××患者做心电图、心脏彩超、肺功能检查有医学科学依据;(3)我院对患者治疗过程中诊断正确,治疗措施符合患者病情需要,由医学科学依据。
××患者知情权,履行了告知义务。
医护人员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常规的要求,最终的结果主要是患者病情发展所致,鉴定意见书对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也作出了认定,请考虑我院采取治疗措施的必要性、科学性,以平衡医患双方利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蒋某某、蒋某某、蒋新荣、蒋志礼、蒋兵身份证,蒋清贵、蒋志礼、蒋兵的户口页及期限邱城镇葛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各原告与蒋清贵的关系。
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对蒋清贵的治疗存在过错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
3、邱某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邯郸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3份、费用清单,证明蒋清贵的治疗情况。
4、住宿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支付的住宿费。
5、交通费票据13份,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
6、邯郸市中心医院农合报销存折,报销医疗费单据,证明蒋清贵在邯郸市中心医院共用去医疗费38271.34元,报销20193.62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
对证据3中邱某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没有异议,对邯郸市中心医院的1份住院费票据没有异议,2份门诊票据没有病历相佐证,无法核实。
对证据4、5、6没有异议。
被告邱某中心医院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患者蒋清贵因被发现意识不清约一小时,于2015年12月29日17时01分入被告邱某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脑出血并破入脑室、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眼钝挫伤、唇部挫伤、左膝部挫伤等。
同日,被告为蒋清贵行微创颅内血肿引流+右下肢骨牵引术。
2016年1月12日,被告为蒋清贵行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蒋清贵在手术室麻醉成功后突然出现心脏骤停,被告即行胸外心脏复苏等抢救措施治理,蒋清贵呼吸、心脏逐渐恢复,但神志不清,体温高、心率快,遂于2016年1月13日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2日出院,后于2016年1月25日蒋清贵不幸死亡。
蒋清贵在邱某中心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用去医疗费93218.22元。
蒋清贵在住院期间,由其子蒋某某、蒋志礼护理。
本院同时查明:
1、蒋清贵,男,汉族,农民,身份证号:,住邱某邱城镇葛庄村23号。
蒋清贵系原告蒋某某、蒋某某、蒋新荣、蒋志礼、蒋兵的父亲。
2、2017年1月1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4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邱某中心医院对蒋清贵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建议法庭考虑为次要因素和轻微因素之间的介入度。
原告用去鉴定费6000元,专家讨论费2500元,交通费2280.50元,住宿费56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蒋清贵因病住院治疗,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原告作为蒋清贵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赔偿损失,其符合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蒋清贵经治疗无效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93218.22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蒋清贵入医院至死亡,期间为25天,按每天54.19元计算,误工费1354.75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根据蒋清贵的伤情,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蒋清贵在住院期间由其子蒋某某、蒋志礼护理,按每人每天54.19元计算,护理费共计2709.50元(54.19元×2人×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25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住院25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750元(30元×25天);(6)交通费2280.50元;(7)住宿费560元;(8)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蒋清贵1952年3月出生,2016年1月死亡时年满63周岁,赔偿年限为17年,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87867元(11051元×17年);(9)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6204.50元(52409元÷2);(10)司法鉴定费及专家讨论费8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蒋清贵的死亡,致使原告失去父亲,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且被告对蒋清贵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40694.47元。
××患者,患病后在被告邱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治疗不幸死亡,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告邱某中心医院对蒋清贵的诊疗行为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蒋清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蒋清贵死亡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西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4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邱某中心医院对蒋清贵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其参与度为次要因素和轻微因素之间。
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用去被告赔偿其他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中心医院赔偿原告蒋某某、蒋某某、蒋新荣、蒋志礼、蒋兵因蒋清贵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和专家讨论费用等经济损失81173.62元,赔偿原告蒋某某、蒋某某、蒋新荣、蒋志礼、蒋兵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共计人民币97173.6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蒋某某、蒋新荣、蒋志礼、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蒋某某、蒋某某、蒋新荣、蒋志礼、蒋兵负担590元,被告邱某中心医院负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蒋清贵因病住院治疗,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原告作为蒋清贵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赔偿损失,其符合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蒋清贵经治疗无效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93218.22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蒋清贵入医院至死亡,期间为25天,按每天54.19元计算,误工费1354.75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根据蒋清贵的伤情,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蒋清贵在住院期间由其子蒋某某、蒋志礼护理,按每人每天54.19元计算,护理费共计2709.50元(54.19元×2人×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25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住院25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750元(30元×25天);(6)交通费2280.50元;(7)住宿费560元;(8)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蒋清贵1952年3月出生,2016年1月死亡时年满63周岁,赔偿年限为17年,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87867元(11051元×17年);(9)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6204.50元(52409元÷2);(10)司法鉴定费及专家讨论费8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蒋清贵的死亡,致使原告失去父亲,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且被告对蒋清贵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40694.47元。
××患者,患病后在被告邱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治疗不幸死亡,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告邱某中心医院对蒋清贵的诊疗行为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蒋清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蒋清贵死亡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西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4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邱某中心医院对蒋清贵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其参与度为次要因素和轻微因素之间。
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用去被告赔偿其他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中心医院赔偿原告蒋某某、蒋某某、蒋新荣、蒋志礼、蒋兵因蒋清贵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和专家讨论费用等经济损失81173.62元,赔偿原告蒋某某、蒋某某、蒋新荣、蒋志礼、蒋兵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共计人民币97173.6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蒋某某、蒋新荣、蒋志礼、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蒋某某、蒋某某、蒋新荣、蒋志礼、蒋兵负担590元,被告邱某中心医院负担1060元。
审判长: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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