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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新人、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新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明水县宏达服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鑫,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新人因与被上诉人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3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新人、被上诉人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军、刘法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2016年12月29日借款40,000.00元,约定为2017年1月15日一次还清、2017年6月10日借款10,000.00元,约定2017年6月20日一次性还清,两笔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支持逾期利息。被告2017年7月25欠款120,0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原告主张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该规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盈亏与共的法律原则,四个方面内容缺一不可,本案中昝某某完成出资义务后并未参与到实际的经营中,双方未约定共担风险,故涉案协议书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筑路投资款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约定。2016年8月25日存款凭条存入蒋新人账户280,000.00元,2016年9月5日存款凭条存入蒋新人账户50,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该借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应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新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昝某某2016年12月29日借款40,000.00元,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付昝某某2017年6月10日借款10,000.00元,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付昝某某2017年7月25欠款120,000.00元。二、蒋新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昝某某2016年8月25日借款280,000.00元;给付昝某某2016年9月5日借款50,000.00元。三、驳回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00元,由蒋新人负担4,400.00元、昝某某自行负担225.00元。保全费3,245.00元由蒋新人负担。

审判长 王春光
审判员 卢轶楠
审判员 王婧

书记员: 王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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