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白雪,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农民。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郝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立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白雪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8时许,蒋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旧106线大河头村口处时,与郝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5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郝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某某被送至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侧髌骨开放性骨折、左膝部皮肤擦伤,治疗休养意见:1、住院手术治疗;2、出院后建议休养一个月;3、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产生医疗费9036.03元,由其妻子刘英新护理。
原告及护理人员刘英新系夫妻关系,二人均受聘于南宫凤岗育新良种推广服务部二门市,日工资均为110元。
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家庭共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驾驶。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5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认可,即未在法定期间向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又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的证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其效力。原告住院治疗20天,有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和医疗费单据证实医疗费为9036.03元。原告提交自己和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聘任书、聘任单位的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刘英新日均工资为110元,诊断书中明确载明出院后建议休养一个月,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故此,住院伙食补助为1000元(20天×50元),误工费5500元(50天×110元),护理费5500元(50天×110元),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1036.03元。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018.015元。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原告因经济原因未能及时鉴定,但原告要求保留期权力,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9、20、2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21018.015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325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峰
书记员:张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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