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文海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崔政文,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南县中兴乡繁荣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宏建,职务村主任。
原告蒋文海与被告甘南县中兴乡繁荣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文海诉称,2015年春季造林期间,被告繁荣村委会主任雇用原告为本村村民翻地,双方约定每亩价格为16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翻地义务后,经与被告结算劳务费时,被告以村民没有交纳翻地费为由拒绝给付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合计19216.00元。
被告甘南县中兴乡繁荣村民委员会辩称,2015年春村委会要求拥有残次林的村民自己翻耕林地,但由于村民自己的车辆无法翻耕林地,所有村委会就找到原告,雇用原告的车辆翻耕村民的林地,双方约定每亩价格为160.00元,但后来村民认为价格过高同意每亩按照120.00元的价格支付翻耕费,原告不同意。村委会经多次调解未果,所以原告就起诉村委会了,因村委会只是联系翻耕林地事宜,没有得到利益,所有不同意给付原告的劳务费19216.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翻耕林地的亩数及其翻耕土地每亩的价格。
经本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季造林期间,繁荣村委会要求拥有残次林的村民自己翻耕林地,但由于村民自己的车辆无法翻耕林地,所有村委会的相关领导便找到原告,雇用原告的车辆翻耕村民的林地,双方约定每亩的价格为160.00元,共计120.10亩土地,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翻地义务后,经与被告结算劳务费时,被告以村民认为价格过高及其村民未交纳翻地费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9216.00元。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雇佣原告翻耕林地,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务(雇佣)合同,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口头或其他形式订立。只要双方具备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并且订立合同的形式及其内容不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劳务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即告成立,而不管合同履行完毕后,基于合同履行受益的主体是谁,如果由受益的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则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所以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后,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向受益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南县中兴乡繁荣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蒋文海劳务费192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40元,减半收取14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波
书记员: 张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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