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
宋某某
刘迎春(迁西县罗家屯镇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崔雅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
原告:蒋某某。
原告:宋某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迁西县罗家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炜,男,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河北省唐某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
委托代理人:崔雅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迎春,被告刘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雅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为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刘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461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蒋某某2000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4961元(6461元-2000元+公估费500元),未超过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961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刘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蒋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4961元,合计69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为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刘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461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蒋某某2000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4961元(6461元-2000元+公估费500元),未超过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961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刘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蒋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4961元,合计69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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